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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雷培安与龙传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谢玉成,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雷培安,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龙传宗,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龙华超,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龙艳芬,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万载县,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炳煌,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诉被告谢玉成、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传宗、龙华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文富、被告谢玉成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诉称,2015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受害人龙九林骑车前往津市销售货物,途径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九组路段时,由于被告谢玉成驾驶赣CU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骑行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龙九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龙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赣CU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该公司为本车辆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谢玉成违章驾驶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玉成、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5606.75元;2、判令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及受害人龙九林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2、汉川市沉湖镇蒋龚村委会和汉川市公安局福星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龙九林与四原告身份关系;3、被告谢玉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谢玉成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7、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19至322号,拟证明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8、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龙九林在津市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纠纷未调解成功;10、受害人龙九林临时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受害人自1998年起就从事商业经营活动;11、门面租赁合同1份、出租人李志龙身份证1份、租赁房屋所在地汉川市沉湖镇福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长期从事经营租赁活动;12、与受害人有经营往来关系的一系列人员和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包含个体工商户王绪辉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王绪辉身份证1份、书面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宋开祥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宋开祥身份证1份、书面证明1份、龙九林与宋开祥的汇款凭据;个体工商户黄万福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黄万福身份证1份、书面证明1份;湖南南北特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入库单1份、证明1份;津市十八子食品公司厂长唐业华出具的身份证1份、收条1份、书面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受害人在湖南湖北周边县市从事食品加工设备附件的供应活动,而不是在农村种地;13、在津市处理交通事故及后续事项开支的住宿费发票5张、住宿费收据2张,共计4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保留部分的交通费票据:火车票2张、汽车票14张、汽运定额发票3张,共计69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来津市处理相关事宜的租车费1600元(没有票据);交警通知来津市协商的租车费1000元(没有票据),拟证明交通住宿费支出;被告谢玉成辩称:1、谢玉成已经被刑事立案,现关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追究刑事责任后就不能再要求精神赔偿;2、请求法院对各项损失依法核对。被告谢玉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玉成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谢玉成系合法驾驶;2、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谢玉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事故车辆赣CU00**号车辆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答辩人已为赣CU00**号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谢玉成与被告兴海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法核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高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送保险单签收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谢玉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进入了追究谢玉成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9,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被告谢玉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资料显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另行认定;三、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0,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1998年,只能证明受害人曾经从事过经营业务。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在1998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1,被告谢玉成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受害人目前的租赁经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汉川市沉湖镇福星社区居委会及福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五、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被告谢玉成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王绪辉、宋开祥、黄万福、唐业华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湖南南北特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交易的书面凭证,且公司的入库单是复印件亦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经本院审查,湖南南北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陈述龙九林长期为其供应滤网等用品,其入库单显示受害人龙九林与该公司在2015年存在交易记录,从事豆腐制作工具零售的个体户宋开祥书面证词陈述,龙九林与其长期存在批发豆制品工具的业务,银行汇款收据显示龙九林与宋开祥自2012年至今存在多次汇款交易记录,虽然王绪辉、宋开祥、黄万福、唐业华等人未到庭作证且上述书面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证据11中汉川市沉湖镇福星社区居委会及福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受害人龙九林长期从事豆制品加工工具的经营活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龙九林长期从事豆制品加工工具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六、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3,被告谢玉成质证后对有合法票据的予以认可,对没有票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住宿费与交通费发票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金额本院将另行认定。七、对被告谢玉成举证证据之1、2,原告质证后认为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谢玉成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八、对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举证证据之1、2,原告及被告谢玉成与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九、对被告高安财保公司举证证据之1、2,原告质证后认为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谢玉成追究了刑事责任,只是涉嫌犯罪,被告谢玉成与被告兴海汽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受害人龙九林(68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蒋龚村,系本案原告雷培安(67周岁)之夫,原告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之父。至本案事发,龙九林长期从事豆制品加工工具的贩卖经营活动。二、2013年12月20日,出租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承租人谢玉成、谢新成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东风牌OFL5311型汽车一辆,租赁物件为赣CU00**,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高安财保公司为赣CU00**仓栅式货车承保人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2015年7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谢玉成驾驶赣CU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九组路段会车时,由于观察不够、估计不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龙九林骑行的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龙九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玉成驾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观察不够、估计不足,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九林骑行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违反载物规定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因龙九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6890元。受害人龙九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豆制品加工工具的贩卖经营活动,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8840元(26570元/年×12年)。原告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9025元/年×8年÷4人)。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丧葬费原告主张242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500元。原告部分交通费支出没有正式票据,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完全证实其相关支出,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存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各1000元。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谢玉成与高安财保公司辩称,谢玉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进入了追究谢玉成刑事责任的法律程序,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使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并不影响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对原告方的精神伤害程度,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货物损失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3652.5元。事发后,被告谢玉成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谢玉成与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亦认可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受害人龙九林与被告谢玉成均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龙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划分各方的责任份额,即受害人龙九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玉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这部分损失为403652.5元,总额超出了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93652.5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30%即88095.75元,由被告谢玉成承担70%即205556.75元,因被告谢玉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该部分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因龙九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03652.5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88095.75元,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赔偿315556.75元。抵减被告谢玉成已向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后,实际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谢玉成30000元,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28555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因龙九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03652.5元,由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自行负担8809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315556.75元。抵减被告谢玉成已向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后,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被告谢玉成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285556.75元;二、驳回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原告雷培安、龙传宗、龙华超、龙艳芬共同负担96元,被告谢玉成负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 微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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