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莉诉被告周红领、张健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莉,周红领,张健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苏莉,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领,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张健萍,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苏莉诉被告周红领、张健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莉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东、被告周红领、张健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莉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35分,被告周红领驾驶被告张健萍所有的皖HD60**号小型轿车沿纺织南路行驶到双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周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搓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28.51元、误工费11534.5元(115天×100.3元)、护理费6378.77元【(23+38)天×1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930元【(23+8)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购买拐杖150元、交通费280元(23天×10元+50元),以上损失合计33371.78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红领当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健萍当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周红领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红领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D60**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5分,被告周红领驾驶被告张健萍所有的皖HD60**号小型客车,沿纺织南路行驶至双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红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D6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自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5日),护理期为23天,营养期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期应为23天,休息期115天(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4、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6428.5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8天和8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80元;6、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两张、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和左膝挫伤、车辆损坏,花费了修车费1500元和购买拐杖花费150元。7、安徽好波国际内衣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员工派遣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元月份至今在安徽好波国际内衣有限公司从事商品导购工作,月平均工资3010元,受伤休假期间扣发其全部工资。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对证据4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用药清单,我公司请求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不能确认其真实损失,且原告提交的发票用章为个人印章,故我公司对车损的金额不予认可;拐杖发票中付款人栏为空,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且也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拐杖;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在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三页记载了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我公司建议误工费按24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周红领、张健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中的电动车维修发票,该两张发票形式合法,且内容与讼争的事故相符,本院对该两张电动车维修发票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中的购买拐杖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要拐杖,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7,虽然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每月,但该条同时约定绩效工资按甲方(即实际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支付和乙方(即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从该条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绩效工资,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服装导购工作,月均工资为3010元,该情况也符合一般的市场行情,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21时35分,被告周红领驾驶皖HD60**号小型轿车沿纺织南路行驶到双岗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周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搓伤,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2014年12月5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医嘱继续休息贰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28.51元,其中被告周红领垫付了5000元。被告张健萍为皖HD60**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8日和8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0元。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安徽好波国际内衣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周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莉无责任,原告苏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承保保险的范围内赔付。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2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4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伤后营养期鉴定为8天,合计3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62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两次医嘱休息共3个月,原告休息期应为113天,原告月均工资301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333.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护理期鉴定为38天,护理期共计61天,原告主张按照104.57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6378.77元;6、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为230元;7、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48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28431.18元。其中医疗费64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750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942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为28431.1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周红领、张健萍不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赔付义务。被告周红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周红领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31.18元,在执行中,向原告苏莉支付23431.18元,向被告周红领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苏莉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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