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巩万成与朱红军、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万成,朱红军,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巩万成,个体。委托代理人陈玉,农民。被告朱红军,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中段东侧(红樱桃大酒店407、408室)。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家栋,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巩万成与被告朱红军、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万成,被告朱红军、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万成诉称:被告人朱红军是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巩万成转借人民币100万元,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条且加盖公司公章,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本利一并给付,2015年3月22日给付利息6万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偿还其余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表哥陈忠原先借款给公司使用多年,多次催要此笔款项,由于公司工程正在施工,所以迟迟没有偿还陈忠此笔款项,因此陈忠找到原告以借款给公司使用的名义把此笔款项打到了公司员工马阳军的账户上,陈忠随即转走,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朱红军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红军是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嘉南公司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巩万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由朱红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此后,该笔借款100万即打入嘉南公司员工马阳军的账户中,被告对此无异议。2015年3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巩万成与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巩万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利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红军借款系个人使用,且被告朱红军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因朱红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借条上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万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2%偿还自2014年11月28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6万元);二、驳回原告对朱红军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