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明梅、杨佳云、程兴菊、程兴川、程兴云、杨德聪、邬国英与刘显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梅,杨佳云,程兴菊,程兴云,程兴川,杨德聪,邬国英,刘显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边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梅,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杨佳云,女,201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程兴菊,女,200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程兴云,男,200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程兴川,男,200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杨德聪,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申请执行人邬国英,女,1954年6月2日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刘显祥,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盐边县。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民初字第21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兴菊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