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誉泰五金塑胶模具厂与刘小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誉泰五金塑胶模具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下油松第三工业区**号*栋*楼。经营者郑焕如。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聪,身份证住址广东海丰县,系该模具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元,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誉泰五金塑胶模具厂(下简称誉泰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誉泰模具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2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小元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誉泰模具厂是否足额支付刘小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此项焦点问题,首先,誉泰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誉泰模具厂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刘小元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以2012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18元作为认定刘小元工资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誉泰公司辩称应以2011年深圳市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5元/月来核算上述两项工伤待遇且差额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基于刘小元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则造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刘小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誉泰模具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誉泰五金塑胶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