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村六组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村六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地阳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78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村六组。(以下简称茶溪六组)诉讼代表人朱平安,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岩平。委托代理人朱家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院内。(以下简称通道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旭东,县长。委托代理人粟仁瑞,系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国,系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化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委托代理人米海,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姚芳强,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地阳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地阳坪村)。法定代表人吕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昌金。委托代理人孙廷刚。原告茶溪六组不服被告通道县政府通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和怀化市政府怀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1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茶溪六组委托代理人朱岩平、朱家仁,被告通道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继国、怀化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米海,第三人地阳坪村委托代理人杨昌金、孙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道县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茶溪村六、七组)与被申请人(地阳坪村)在现争议山场内的山林权属,解放以来只经过一次彻底的确权,即1952年的土地改革。此后,双方在现争议山场一直沿袭该次确权后的插花管理状态。申请人提供的035150-03515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与其提供的土改证在霍闪冲(座山)右边山相互印证,且与地形地貌相吻合,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供有035001-035021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其中部分在“霍闪冲”至“柿子树”梁处与被申请人的03222号管业证相重复,因此,对重复部分的自留山证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供的1989年7月10日《关于茶溪村6-7组、地阳坪村在猫冲、保古冲造林地插花山调整协议》与1990年7月10日《权属界线认定书》,两份材料均认定现争议双方在此处的界线是霍闪冲座山右边山脊,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第四栏“霍闪冲口”记载地块的四至范围与2003年9月16日和18日由申请人单方邀请林业局高级工程师所绘制管业范围图纸相符,这不仅是被申请人的主张,也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予以认定。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霍闪冲直上冲壕到老路,依岭下柿子树梁到田,再出到虾子田至霍闪冲,范围内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其余部分权属归申请人所有(详见调处位置图)。茶溪六组(原告)和地阳坪村(第三人)均不服,向怀化市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18日,该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茶溪六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地名叫(合闪冲)活闪冲,该山场解放前是系县溪镇杨姓地主山。朱启龙等人是该地主佃户。解放后土地改革时划给:朱启龙、朱昌林、朱昌喜等几户。到六十年代归原告集体统一管理至1982年,1982年林权发证时将该山场划分绿化带6户村民作自留山使用,并颁发自留山使用证。到了2010年县里组织工作队进行山林换证时,进行实地勘查并颁发林权证。第三人仅持1982年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四至为上至梁;下靠溪水田;左邻柿子树梁;右接霍闪冲口接岭接茶溪山与原告方发生争议。通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将第三人管业的活闪冲口移至活闪冲头直上冲壕至老路到柿子树梁左边依岭下到田再到虾子田到活闪冲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怀府复字决(2015)39号维持通政决(2014)1号决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上述两个决定。原告茶溪六组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起诉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时间;证据2、身份证,拟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据3、通政决(2014)1号,拟证明通道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间;证据4、怀化市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怀化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证据5、会议记录,拟证明组上开会推举代表人朱家仁和朱岩平,向法院起诉;证据6、向怀化市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向怀化市政府申请复议时间;证据7、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山归原告所有;证据8、1952年土地存根,拟证明争议山归原告所有。证据9、照片四张,拟证明争议山场柿子树梁的位置。被告通道县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为035150-035153、035001-035021号社员自留山管业证及土地证3份;第三人地阳坪村提供证据分别为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及原告单方单方邀请林业局调用工程师所绘制管业图纸及绘图说明一份。其中035150-035153、035001-035021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覆盖现争议山场;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坐落于现争议山场内,并且与原告单方邀请高级工程师所绘制管业图纸的四至范围相吻合。管业图纸标明“柿子树梁”的具体位置。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与035001-035021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部分重合。通道县政府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管业范围,对035001-035021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与通山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重合部分不予以认定,最终作出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道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证据1、土地证,拟证明该土地证座落在现争议山场内;证据2、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该证覆盖现争议山场,且1982年现争议山场已分山到户管业;证据3、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该证记载的林地座落现争议山场内;证据4、绘图说明,拟证明茶溪方单方邀请高级工程师对已方管业范围进行勾图,确定了柿子树梁的具体位置;证据5、调查笔录,拟证明茶溪方邀请林业局高级工程师对已方管业范围进行勾图,明确柿子树梁具体位置。(二)程序证据:证据1、调处请求报告;证据2、勘山笔录;证据3、山场勘验图纸;证据4、关于茶溪六组与地阳坪“合闪冲”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据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证据6、协调会议记录;证据7、协调会议记录;证据8、协调会议记录;证据9、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据10、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10份程序性证据材料拟证明办理本案程序合法。(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人地阳坪村述称,1、原告茶溪六组在本案中提供的土改时部分土地证对其山场享有所有权,法律依据不足。2、原告提供的二十六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来源不明,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3、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林权证”,其申领证的主体和程序不合法。4、本案第三人出示的林业三定时政府核发的03222号山林管业证及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8258号林权证,是本案合法有效的确权凭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地阳坪村当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说的柿子树梁的位置和粟才权所绘制的图纸是相同的。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通道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对证据7、8、9有异议。1、证据7、8是经过2003年原告方单方聘请通道林业局高级工程师粟才权对己方管理范围进行了勾图,承认了第三人第03222号管业证的管业范围和事实,视为对该勾图范围内土地证及自留山证管业的放弃。2、证据9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柿子树梁”的具体位置。被告怀化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二、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他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通道县政府和怀化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被告通道县政府和怀化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通道县政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1、对通道县政府提交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证据来源有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图纸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也已经确认了粟才权所认定的柿子树梁是杨字梅。4、对证据5有异议。二、对10份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三、对法律适用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怀化市政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认为程序都到位了。原告对第三人地阳坪村提交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地阳坪村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6,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自留山使用证21份,所记载面积21亩,与争议山场全部面积不相吻合,只能证明争议山场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被后来的1982年管业证所替代,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通道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认证:(一)事实证据: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5,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山场有部分在第三人地阳坪村委会管业范围内,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二)程序证据和法律适用,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怀化市政府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并认为程序到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因是在行政程序中与原告有共同利益的申请人七组出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六组、七组与第三人因争议山场霍闪冲(又称合闪冲或活闪冲、鹤闪冲)发生权属纠纷,山场座落于龙川冲进冲的左边,四至范围(座山为向):上至梁;下至龙川溪(田);左至响水洞上方小岭;右至霍闪冲(座山右边)岭上至金竹冲梁;面积300余亩。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将该山场划分成若干小块,分配给茶溪村朱启龙、朱昌林等人及地阳坪村部分村民。此后,双方村民群众均在该山场从事农业生产。第三人提交的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第四栏记载:地名霍山冲口,面积50亩,四至:上至梁;下靠溪水田;左邻柿子树梁;右接霍闪冲口接岭接茶溪山,覆盖了部分争议山场,且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粟才权于2003年绘制的通山林字第0322号山林管业证四至界线图相符。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六组、七组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山林管业证》,其提供的1982年通道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035150-035153、035001-035021号,合并后覆盖了争议山场的其余部分。在本案行政程序过程中,争议双方对“柿子树梁”的位置具体分歧较大。在本案争议山场纠纷发生前,2003年9月,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粟才权应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村三、四、五、六、七组村民的单方邀请,根据村民指认地名,绘制了相关山场的四至界线图,其中包括了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四至界线及“柿子树梁”的位置。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六组单方邀请粟才权2003年9月所绘图纸标明的“柿子树梁”就是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道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绘制的“柿子树梁”。2015年1月1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茶溪村七组向怀化市政府递交《声明书》,明确表示:“服从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参与茶溪村六组申请复议一事。”2015年6月19日,茶溪村七组向本院声明:“服从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是通道县政府通政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怀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两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基于原告对两被告行政行为程序事项和法律适用并无异议,故本案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原告因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故被告通道县政府对该争议山场作出处理决定具备法定职权。《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本案中,争议山场霍闪冲(又称合闪冲或活闪冲、鹤闪冲),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均提交了相关权属凭证,原告提交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覆盖争议山场,第三人提交通山林字第03222号《山林管业证》四至范围座落于该争议山场内,且与2003年原告单方邀请林业局高级工程师粟才权绘制图纸四至范围相吻合,被告通道县政府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便利生产原则作出通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鉴于原告茶溪六组对怀化市政府所提交证据并无异议,且怀化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可以认定怀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茶溪六组要求依法撤销通道县政府作出的通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和怀化市政府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茶溪六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溪六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周 晓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