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天顺与何红卫、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顺,何红卫,程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杜天顺,男,1966年4月10日生。被告何红卫,男,1972年10月20日生。被告程福荣,女,1971年9月17日生。原告杜天顺与被告何红卫、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顺,被告何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顺诉称:2015年2月4日债务人何红卫及妻子程福荣向我借款20000元(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福荣手写借条,被告何红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程福荣负有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归还,后同年2月15日还了5000元整,剩余1.5万元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还钱并且连电话都不接,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红卫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程福荣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何红卫于2015年2月4日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红卫、程福荣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红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福荣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红卫2015年2月4日从原告杜天顺处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天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何红卫2015年2月4日”。证明人武跃伍。被告何红卫在2015年2月1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1.5万元未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程福荣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何红卫借原告杜天顺20000元,后归还5000元本金,剩余1.5万元未还,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二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卫、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天顺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红卫、程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