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外号“矮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彭某某在东莞市石排镇埔心伟业广场对面一树边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得款100元。1月11日23时许,彭某某又在石排镇埔心三路光速网吧门口附近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1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购买毒品的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毒品、手机,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月12日2时许,彭某某与俞某某在石排镇埔心村伟鸿商务旅馆开了211房间,随后彭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1月13日9时许,公安机关进入该房间检查时发现有吸毒工具,遂将彭某某等人抓获,并在彭某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小包(重1.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彭某某等五人吸毒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伟鸿商务宾馆内211房间。(二)物证毒品、手机等。(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彭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彭某某怡宝蒸馏水瓶一个、移动电话一部、冰毒1.56克。3、毒品缴交证据,证实石排分局上交禁毒支队收缴彭某某所持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某、彭某某的毒品尿检均呈阳性。5、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没有前科。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李某甲、李某乙、董某均因2015年1月13日在伟鸿商务旅馆211房间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日;证实徐某某因未对2015年1月12日入住伟鸿商务宾馆内211房的彭某某等人登记身份信息资料被罚款200元。7、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2015年1月12日1时34分,俞某某登记入住涉案的211房间,1月13日14时27分离开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徐某某(伟鸿商务宾馆老板),称2015年1月12日1时30分许,俞某某登记入住伟鸿商务旅馆211房间,一名男子陪同。1月13日6时许,两名男子来到伟鸿商务旅馆211房间,1月13日9时许又有两名男子来到该房间,因这些人说找人很快就走,所以并没有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在1月13日早上抓获了5名犯罪嫌疑人,后来俞某某没来办理退房手续,自己在退房日期上填的日期。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陪同俞某某一起来开房的男子。2、周某某,称2015年1月13日4时许,他与李某甲从网吧出来因没有地方住打电话给“阿荣”,“阿荣”叫他们到埔心村伟鸿商务旅馆211房,他与李某甲来到后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同日6时许,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也过来了211房间找“阿荣”,5人呆在211房间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在伟鸿商务旅馆211房间容留其和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的“阿荣”;辨认出李某甲、董某、李某乙就是在211房间一起吸毒的人员。3、李某甲,称2015年1月13日早上7点,其老乡周某某叫他到埔心村伟鸿宾馆211房玩电脑,他去到房间后看见周某某和一名叫“阿荣”的男子在房间里,不久后又来了两名男子,一个30多岁,光头,另一个20多岁,较瘦,平头。他和周某某、“阿荣”、光头男子都有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平头男子有无吸食不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周某某、彭某某、董某为一起在伟鸿商务旅馆211房间内吸毒的男子,辨认出李某乙当时也在房间内,但不清楚李某乙有没有吸食毒品。指认照片,指认其吸毒现场的情况。4、董某称伟鸿宾馆211房是“矮仔”租的,其去到伟鸿宾馆211房间时已看到有过滤的矿泉水瓶在房间内,房间内还有李某乙、“矮仔”、“阿斌”、李某甲4个人,“矮仔”在过滤矿泉水瓶旁点冰毒,并叫他过去吸,他出于好奇便吸了两口,后公安民警到场。辨认笔录,辨认出“矮仔”就是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出“阿斌”就是周某某,辨认出李某乙、李某甲就是一同在伟鸿宾馆211房间的男子。指认照片,指认其吸毒现场的情况。5、李某乙称2015年1月13日1时许,他接到“小光头”的电话叫去玩冰毒,他和“小光头”一起到埔心村伟鸿酒店211房间,当时有一名男子睡在床上,“小光头”拿起桌子上的冰毒和他一起吸,过了约1个小时,他和“小光头”在埔心村极速网吧对面租了一个临时房,直到早上8点30分,两人起床再次来到埔心村伟鸿宾馆211房间,里面两名男子在玩电脑,还有一名男子在睡觉,约10分钟后警察就来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董某就是“小光头”,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就是在房间里的另外三名男子。指认照片,指认其吸毒现场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彭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认容留了“阿斌”、李某甲、“小光头”、“小红毛”在伟鸿商务旅馆内吸毒,称2015年1月12日1时30分许,他和小余到伟鸿商务旅馆开了一间电脑房,号码是211,因其没带身份证,前台只登记了小余的身份信息,而他付了60元房租,第二天早上小余就离开了。早上7时许“阿斌”过来找他。12日12时许,“小光头”过来找他问有没有冰毒,后俩人一起吸了几口,后来“小光头”的朋友“小红毛”也来了吸了几口冰毒。晚上20时许“阿斌”出去了,13日4时许“阿斌”带着他的老乡李某甲来找他。后来他睡觉了,醒来后发现有公安人员在房间。辨认笔录,辨认出“阿斌”就是周某某,辨认出“小光头”就是董某,辨认出“小红毛”就是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指认照片,指认其被扣押的毒品、手机、作案现场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案涉伟鸿商务旅馆211房是俞某某开的,在房间内吸毒的人都不是他叫过来的,自己也没有见到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在房间内吸毒。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容留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在商务旅馆211房内吸毒的犯罪事实,与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董某以及徐某某的证言能相印证,且彭某某在公安阶段对案涉商务旅馆211房只登记了俞某某一人的身份信息的解释合理,相关事实能够相互衔接。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的翻供,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在庭审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对贩卖毒品罪认罪,本院酌情对其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回复函所用照片无法确认系被告人彭某某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0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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