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刘士亚,徐勤,单桂红,钱红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17号原告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季玉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十路与牡丹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士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士亚。被告徐勤。被告单桂红。被告钱红群。原告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包装用品公司)与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服装公司)、刘士亚、徐勤、郑金波、单桂红、钱红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郑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诚服装公司、刘士亚、徐勤、单桂红、钱红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郑金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初,我公司多次按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其生产服装用胶袋若干,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结欠我公司货款98492.81元一直拖欠不付。另查,被告宝诚服装公司是被告刘士亚、徐勤、郑金波、单桂红、钱红群共同认缴2000万元设立的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刘士亚、徐勤、郑金波、单桂红、钱红群仍有1100万元认缴的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向被告宝诚服装公司投入。故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货款98492.81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宝诚服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98492.81元,被告刘士亚、徐勤、郑金波、单桂红、钱红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勤、单桂红、钱红群均辩称如下: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将我作为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给付货款之诉的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显然错列了诉讼主体,我作为主体并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宝诚服装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给付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货款的责任,我与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我没有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营业中,没有资不抵债而清算或破产,诉争的货款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此前也未有向被告宝诚服装公司主张而不得,故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基于我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将我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显然错列了诉讼主体,其要求我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金波辩称:我作为股东已经如期足额向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不应当列入被告。被告宝诚服装公司、刘士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科力包装用品公司与宝诚服装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科力包装用品公司按照宝诚服装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各种规格的包装用胶袋,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宝诚服装公司尚结欠科力包装用品公司承揽价款68528.78元,对帐后双方又发生了价款为29964.03元的往来,宝诚服装公司合计结欠科力包装用品公司承揽价款98492.81元,因宝诚服装公司一直未能给付上述欠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宝诚服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刘士亚、徐勤、郑金波、单桂红、钱红群,刘士亚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已实缴900万元,徐勤、郑金波、单桂红、钱红群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郑金波已实缴200万元,徐勤、单桂红、钱红群的出资额尚未实际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宝诚服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及出资信息,被告郑金波提交的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与被告宝诚服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结欠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的承揽价款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科力包装用品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亚、徐勤、单桂红、钱红群作为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宝诚服装公司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宝诚服装公司、刘士亚、徐勤、单桂红、钱红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9849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士亚、徐勤、单桂红、钱红群就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宝诚服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科力包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