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张海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张海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刘冬梅,农民。被告张海玲,无职业。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海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火车票代售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5月将3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于2010年6月将5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于2010年7月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此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1年9月返还1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为原告账户存入40000元,2011年11月案外人王连仲替被告偿还20000元,2012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80000元;2、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汇款给付被告80000元;3、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书面资料,在手机和电脑里保存,涉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4、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还款40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火车票售票机事宜。2010年5月4日,原告通过汇款给付被告30000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通过汇款给付被告50000元。后,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ATM机转账向原告还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2010年7月,原告曾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总计给付被告100000元用于办理委托事务。被告于2011年9月返还10000元,2011年11月案外人王连仲替被告偿还20000元,2012年7月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25000元。经查,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说明双方已经建立委托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支付的委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部分款项,对于应返还数额问题,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8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已返还原告40000元,现原告自认并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余额款25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向案外人王连仲转委托一节,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转委托是否经过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海玲返还原告刘冬梅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海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