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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自报),曾用名黄德华、黄永练,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田东县印茶镇巴麻村下巴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红川院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杰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旧村一出租楼,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党某某租住的506房,盗得党的手提包内的现金约2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黄杰再次窜到上述出租楼,欲撬开204房并盗窃时,被二手房东秦某某发现。期间,黄杰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秦某某的妻子滕某某并要求打开一楼铁门,腾声称系租客没有钥匙,趁机离开并报警;后公安民警闻讯到场将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水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滕某某、张锵伟、周小波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暂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另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金额为18000元,但被告人提出他只盗得2600至2800元的辩解。经查,被盗18000元的指控,只有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公安机关也曾致电党某某希望进一步核实盗窃数额,但党却不愿配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盗窃的金额为2600元。被告人提出他虽有拿出水果刀吓唬他人并要求将门打开的行为,但没有抢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证人秦某某、滕某某均指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相威胁,要求把锁住的大门打开,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案发时他拿出水果刀吓唬滕某某并要滕将门打开的行为。综上,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黄杰所犯抢劫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还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杰退赔被害人党某某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