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京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龙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京华,男。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经营小百货零售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于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2012年4月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为8.7467‰,并约定贷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37427.6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付息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结欠利息7427.69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谢京华的身份证、信贷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的金额、借还款时间、利息及罚息等的事实。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谢京华均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可申请借款的有效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可申请借款金额最高为30000元,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可以连续申请、周转使用。2012年4月1日,被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7467‰,如到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10600.12元,被告支付部份利息后,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7427.6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银行账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在借款有效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份利息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7427.69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谢京华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