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岳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岳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岳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母亲黄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与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某乙抚养。原告曾于2010年5月26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被告应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3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时至今日,原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足于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调高抚养费标准。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抚养费不用增加,现在原告读书都是免费的,每月(被告承担)300元足够了;被告的收入每月3000元,还要扣掉养老金,最多的时候只有2800元,且现在还有一个女儿要抚养,父母也要扶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岳某婚后于2001年3月7日生育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岳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某乙抚养,被告岳某不承担抚养费,初中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嘉桐民初字第2172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8月本院判决:被告岳某每月承担原告黄某甲生活费3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岳某承担其中的一半;被告岳某有探望原告黄某甲的权利,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有协助的义务;并驳回了原告黄某甲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被告2015年8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已支付。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现读初三。原告母亲黄某乙已再婚未生育;被告岳某已再婚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原告母亲黄某乙自称开童鞋店,生意一般;被告岳某自称在海宁一企业打工,收入每月3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且对方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2010年作出的判决距今已五年,社会经济及原告本人的消费需求确有一定的变化,故本院酌情予以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某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费580元[含(2010)嘉桐民初字第2172号判决中的3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岳某承担其中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