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海梅与闭坤港、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梅,闭坤港,陈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邓海梅。委托代理人黄金德,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坤港。被告陈红英。原告邓海梅与被告闭坤港、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梅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坤港、陈红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梅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8日、5月9日及6月7日,两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另案起诉)、60万元(已于2013年5月29日归还)及60万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6月7日6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0天,从2013年6月7日至6月27日止,月利率4﹪。6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6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闭坤港。两被告借到60万元后,仅归还了25万元本金,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其余3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140,972元。经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搪塞推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借款虽以被告闭坤港名义,但由于两被告系夫妻,由其二人共同举债并共同使用,陈红英对债务完全知晓,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央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暂计到2014年12月2日合计140,972元;3.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给原告上述本息共490,972元的责任。被告闭坤港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红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闭坤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闭坤港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邓海梅借款60万元,借期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利息按4﹪/月计算,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超期还息的,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闭坤港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闭坤港曾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又在2013年7月20日偿还15万元,同时主张该些款项用于抵充借款债务的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1月10日在广西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闭坤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据原件,结合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闭坤港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闭坤港到期未能偿还,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4﹪/月的利率,经审查,该利率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24天的利息,按5.6﹪/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得8960元。2013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按原告主张用于抵充本金,故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20天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5.6﹪/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得6222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15万元,故此后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于被告陈红英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据,本院确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闭坤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债务,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坤港向原告邓海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闭坤港向原告邓海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5,182元,此后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陈红英对被告闭坤港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邓海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6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9014元,由被告闭坤港、陈红英共同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