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与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2010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2010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杜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杜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秦某先至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38幢楼下,撬开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幢楼下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车锁,将车推至双桥新村小区门口,并按事先约定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后被告人杜某赶至上述地点将被盗的电动车骑走。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秦某、杜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杜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杜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