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东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民房内,盗窃屋内老式暖气片5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新式暖气片112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暖气外活节2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暖气水箱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暖气PVC管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樱花排油烟机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折叠式教学桌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办公椅1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捷安特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暖气循环水泵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暖气温控开关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4193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东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东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