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宪军与杨纪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396号原告郭宪军。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杨纪恩,建筑承包商。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翠玲,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宪军诉被告杨纪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杨纪恩之委托代理人翟晓键、胡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宪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被告雇佣,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新伯爵小区内23、24、25、38、39号楼的外墙进行抹灰和保温,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张。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97000元,从今日起,所有工程问题与原告无关。见证人邢××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杨纪恩当庭辩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自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后由原告承包其中的天山新伯爵项目的23、24、25、38、39号楼的外墙保温、抹灰、打底(除装饰柱以外的施工)。因双方系熟人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岩棉部分施工(含抹灰和打底)每平米35元,保温板部分含抹灰、打底每平米36元,原告带工人自2014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施工50多天左右。当事双方口头约得那个工程总款需要最后完工结付,先预支原告生活费用,验收后付至90%工程款,生活费包含在工程款中,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过后付清。到2014年12月9日,原告带施工人员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施工费,但未到应付款时间,被告出于双方系老乡,且原告称让被告写个欠条给施工人员一个交代,所以被告才出具的欠条,实际当时工程并未完工。截止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初步核算确认岩棉完成2700平米(施工面积由原告提供),保温板施工10800平米,经过核算后应支付原告48万多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按照欠条来讲尚欠原告147000元。原告在约定范围内没有完工,且完工情况未达到交工条件,建筑方一直要求整改,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催原告整改,原告均拒绝,出于无奈建筑方找他人完成工程,被告支付了15万元人工费,因为原告完工有质量问题,被告还垫付15000元罚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怡润轩住宅小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完工,完工的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建筑方自行找工人补漏花费人工费155000元,这部分费用是从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55000元不包含在打欠条的297000元中,是需要原告另外支付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未完工情况下出具的,费用应在完工后结算,原告以此主张欠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章的使用用途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且所盖公章仅限资料报审使用,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建筑承包商。被告从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被告又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称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被告雇佣,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新伯爵小区内23、24、25、38、39号楼的外墙进行抹灰和保温,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47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自河北七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后由原告承包其中的天山新伯爵项目的23、24、25、38、39号楼的外墙保温、抹灰、打底(除装饰柱以外的施工)。因双方系熟人关系,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到2014年12月9日,原告带施工人员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施工费,但未到应付款时间,被告出于双方系老乡,且原告称让被告写个欠条给施工人员一个交代,所以被告才出具的欠条,实际当时工程并未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按照欠条来讲尚欠原告147000元。原告在约定范围内没有完工,且完工情况未达到交工条件,建筑方一直要求整改,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催原告整改,原告均拒绝,出于无奈建筑方找他人完成工程,被告支付了15万元人工费,因为原告完工有质量问题,被告还垫付15000元罚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给付原告款项4万元,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5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给付5万元。按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金额,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4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相应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施工费用共计14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共计15万元款项,按照欠条约定尚欠原告14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并未完工,且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还垫付修复费用及罚款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承诺“从今日起,所有工程问题与郭宪军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宪军欠款147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