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骥与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杨骥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梓新村二十一巷***号。法定代表人:王五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银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骥。委托代理人:柴昕,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治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骥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骥一审诉称:铖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自成立始,杨骥便系铖泰公司股东、监事(铖泰公司未成立监事会)。铖泰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及财务均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王五文负责。铖泰公司经营状况一直较好,但具体经营及财务负责人王五文多次宣称公司亏损严重,而铖泰公司成立至今未向监事和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其财务也不透明。杨骥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铖泰公司章程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铖泰公司发出书面《查账通知书》,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次日起行使查账权,时间暂定15天,同时要求铖泰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相关会计资料和必要的工作场所,并于同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铖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铖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及《查账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与杨骥商定查账工作的具体事宜。铖泰公司收到杨骥《查账通知书》后却置之不理,不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而且还拒不向杨骥提交任何的会计资料和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铖泰公司的章程第24条的规定,杨骥有权检查铖泰公司的财务,铖泰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杨骥作为监事的知情权和查账权。另,鉴于杨骥并非专业财务人员,且缺乏专业财务知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帮助查账,并要求铖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关费用。综上,杨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铖泰公司完整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杨骥查阅、复制;二、确认杨骥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铖泰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计;三、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用由铖泰公司承担。杨骥为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章程;3.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法定代表人任职书;4.查账通知书、资料清单;5.律师函、EMS快递单、定额发票。铖泰公司一审辩称:一、铖泰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簿供杨骥查阅,因为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杨骥原来在正态合赢公司做销售员,后来他把该公司的单给铖泰公司做,现在杨骥与铖泰公司对簿公堂,铖泰公司必须防备其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供应商资源和外购商资源),同时铖泰公司的技术工人是兼职的,为了保护这些兼职员工的个人隐私,也不便公布。由于公司小,公司聘用的是兼职会计,预计在2015年4月才可以出财务报告和财务账簿,铖泰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每年的1月15日召开,该会议将公布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杨骥今年的1月15日没有到场。二、铖泰公司聘请的是具有相关财务资质的专业财务人员并多年从事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工作,铖泰公司的账目是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和法律的,公司2013年没有销售额,按照国家法律,无需进行财务审计,2014年公司进行了生产经营,虽然亏损了,公司一定会委托公司的财务找专业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专业合法的财务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2015年5月30号之前,交给国家相关部门,杨骥现在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懂公司的财务制度,没有出资,其无权指定审计师事务所。铖泰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表A表,证明铖泰公司已经亏损68468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铖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杨骥自2013年8月19日铖泰公司核准成立开始就为铖泰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杨骥曾于2014年11月20日向铖泰公司邮寄了一份查账通知书,要求作为监事检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要求公司提供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相关会计资料、备查材料。同日,杨骥又向铖泰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和查账通知书的七日内安排查账事宜,铖泰公司收到了通知书和律师函但是至今没有回复。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相关职权是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本案杨骥作为铖泰公司监事以其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同时杨骥仍为铖泰公司的股东,在庭审时其也表示同意以股东身份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杨骥作为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杨骥作为铖泰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铖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铖泰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经核准成立,杨骥成为铖泰公司股东,故其要求铖泰公司提供从2013年8月19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骥作为公司股东,仅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进行复制,同时杨骥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铖泰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无法律依据,对于杨骥超出法定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铖泰公司主张杨骥查看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目的,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铖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铖泰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提供2013年8月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给杨骥查阅、复制,提供2013年8月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给杨骥查阅。二、驳回杨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杨骥预交,由铖泰公司负担。上诉人铖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铖泰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簿供杨骥查阅,因为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杨骥原来在东莞市正太合赢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做销售员,后来他把正太合赢公司的单炒单给铖泰公司做。铖泰公司需防被他窃取商业秘密(供应商资源、外购商资源)及技术工人等。杨骥作为股东一分钱都没有向公司注资,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财务报表可以提供,但是预计要在2015年9月才可以出。2014年铖泰公司做了121万元的生意,初步统计亏损额是684682元。铖泰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成立至2013年12月31日属筹办期,公司股东只有王五文、杨骥和祝冠华。期间杨骥没有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贩卖仿制的机器,侵害铖泰公司的自主知识产权,铖泰公司在市场调查和维权时掌握了不少证据,有图片为证。铖泰公司的账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每个月有进行电子纳税,如果杨骥急需得到纸面财务报表,可以给他授权,让他去国税局和地税局查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杨骥承担。被上诉人杨骥二审答辩称:一、铖泰公司称是杨骥为获取商业秘密而要求查账是诬陷。杨骥原是铖泰公司的销售总监,客户信息早已获悉。二、关于铖泰公司的财务状况。铖泰公司称公司总计销售额是121万元,亏损达到684680元不是事实。作为销售总监的杨骥非常清楚铖泰公司的销售业绩已超过229万元。一审对此提交过证据,正是因为铖泰公司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因此股东才需要查账。三、铖泰公司在上诉状中几处提出案外人杜某、张某、徐某的身份信息,但是杨骥是无法核实这些身份信息的,无法得知这些人是否真实存在。因为居民身份信息是受国家保护的,铖泰公司以何种渠道获取这些信息存疑。四、铖泰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铖泰公司如果认为公司已经亏损,更应该公开账务核实。而铖泰公司一方面拒绝查账,一方面谎称公司亏损,是为了隐瞒另一股东王五文侵占公司财产的恶劣行为。五、铖泰公司在上诉状以及在一审质证意见中,多次捏造事实,诽谤杨骥,杨骥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铖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铖泰公司抗辩股东杨骥知情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铖泰公司上诉称杨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目的而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具体表现是杨骥目前从事的经营活动与铖泰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并且仿制了铖泰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机器设备等。经审查,铖泰公司上述所称的不正当目的及具体表现,均系其单方陈述,而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杨骥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铖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杨骥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铖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铖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9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