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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苏州市,初中文化,原康佳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派驻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沧区沧虹店的康佳彩电促销员,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航新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袁某作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在被派驻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沧区沧虹店担任康佳彩电促销员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卖样机、一机多售和私吞货款未发货等手段,侵吞康佳彩电或货款价值共计82613元,后无力归还。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劳动合同、工资条、公司盘点明细等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康佳彩电和货款,价值共计人民币82613元,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袁某作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员工,在被派驻厦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海沧区沧虹店担任康佳彩电促销员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卖样机、一机多售和私吞货款未发货等手段,侵吞康佳彩电或货款价值共计82613元(人民币,下同),后无力归还。具体如下:1、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私售国美沧虹店内的康佳彩电样机14台,侵吞货款共计49115元;其中,属于康佳公司的样机6台,价值20229元,属于国美公司的样机8台,价值28886元。2、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将顾客黄某某已购买未发货的康佳LED42M1370A彩电,通过更改客户送货地址转卖给顾客陈某某,侵吞顾客陈某某支付给其的货款现金2200元。3、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将顾客赖某某以4999元购买但未发货的康佳LED55R6680AF彩电,通过更改客户送货地址转送给他人,用以抵扣袁某欠他人的借款。4、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将顾客吴某某已购买未发货的康佳LED58X9600UE彩电,通过更改客户送货地址转卖给顾客蔡某某,侵吞顾客蔡某某支付给其的货款现金7000元。5、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私收并侵吞顾客裘某某支付给其的康佳彩电货款现金1200元,后未发货。6、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私收并侵吞顾客邱某某支付给其的康佳彩电货款现金3099元,后未发货。7、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为清偿个人债务,和债权人谢某某商定以价格为8500元的康佳LED65X8100DE彩电折抵欠款,并由谢某某支付电视货款的差额现金4600元。后袁某将顾客李某某已购买未发货的康佳LED58X9600UE彩电先行送货给谢某某,并约定日后以康佳LED65X8100DE彩电换回,但一直未能换回。案发后,国美公司将康佳LED65X8100DE彩电送货给谢某某,并换回康佳LED58X9600UE彩电。8、被告人袁某利用促销员职务便利,通过更改客户刷卡信息,将顾客罗某在国美公司沧虹店刷卡支付的6500元康佳彩电货款,拆分成三个其他客户名称的零售单并发货,从而侵吞其私收的三个其他客户支付的彩电货款6500元,致顾客罗某未收到所购彩电。2014年8月左右,国美公司根据客诉情况发现被告人袁某侵占康佳彩电和货款,后组织人员理赔。现上述顾客均已收到康佳公司赔付的彩电或货款。康佳公司已向国美公司赔偿被告人袁某私卖国美公司样机造成的损失。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某劳动合同、工资条、排班表、国美及康佳被侵占、彩电情况清单、公司盘点明细、库存清单、购机发票、派车单、提货单、刷卡单、国美销售系统截图、短信截图、国美及康佳公司理赔单据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刘某、李某、吴某乙、吴定金,黄某某、蔡某甲、苏某甲、赖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甲、蔡某某、陈某某、裘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康佳彩电和货款,价值共计人民币8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单位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周晓勇人民陪审员  杨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芳序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