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昌发与侯保华、白全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发,侯保华,白全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昌发,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保华(别名保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畜牧局职工,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全喜,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科右中旗。上诉人杨昌发因与被上诉人侯保华、白全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昌发的委托代理人金荣东、被上诉人侯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林、被上诉人白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侯保华、白全喜为被告杨昌发介绍铺路边彩砖的活,并承诺让被告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顺利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为了被告能够正常施工,原告为被告垫付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刘三。对此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金额人民币5万元,内容“还款伍万,等兔舍打款付清,日期2014年6月16日,还款人杨昌发”。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保华、白全喜为杨昌发介绍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对此认可,予以确认。侯保华、白全喜为杨昌发因工程垫资5万元的事实,杨昌发虽不认可,但侯保华、白全喜提供杨昌发出具的一枚欠据能够证明此事实,故予确认。侯保华、白全喜要求杨昌发给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侯保华、白全喜系自愿为杨昌发垫资,故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昌发抗辩垫资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没有抗辩兔舍款是否下来,故杨昌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昌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侯保华、白全喜垫资款5万元。二、驳回侯保华、白全喜要求杨昌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昌发负担。杨昌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侯保华、白全喜为我与赵洪奎、李洪涛等合伙人介绍铺路边彩砖的活,不仅未达到约定,且还给我们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侯保华、白全喜杜撰了向刘三支付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侯保华、白全喜趁我给獭兔基地开业剪彩之际,逼我出具了“收款五万元”的条据。二、侯保华、白全喜向刘三支付的五万元并非工程垫资款。因我与刘三并不认识,且亦无经济往来,故不存在为我垫资情况。三、应追加刘三为本案第三人,侯保华、白全喜称已将五万元给付刘三,但未有证据证明刘三已收到该五万元,故应追加刘三为本案第三人。四、侯保华、白全喜向刘三支付五万元保护费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侯保华、白全喜答辩称,侯保华于2012年10月与刘三相识,因杨昌发做工程时被刘三阻止索要好处费,杨昌发找到我们二人帮助协调,我们协调后答应给付刘三5万元,杨昌发亦同意给付5万元,因杨昌发无款,由我们垫付,后杨昌发给出具了5万元欠据,故该5万元杨昌发应予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昌发给被上诉人侯保华、白全喜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杨昌发同意支付给侯保华、白全喜人民币5万元。现杨昌发上诉称该5万元欠据是受逼迫出具的,其不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5万元欠据予以认定。至于侯保华、白全喜是否将该5万元给付刘三,不仅不属本案调整,且亦不能否定杨昌发同意给付侯保华、白全喜人民币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昌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