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兰守超与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守超,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兰守超。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兴学,该公司职工。原告兰守超诉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东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守超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俊华、王康,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杰、缪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守超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搬运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24日15时许,在往货车上装PPC管时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至今意识不清,不能自主大小便、进食、穿衣、洗漱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治疗期间,被告自2014年9月份起,拒绝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工资、护理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误工费17992元、护理费518512元、交通费740.2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47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病历复印费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11151.89元。被告华亚东营公司辩称,其已将管材搬运工作发包给孙某承包,原告是由孙某雇佣从事搬运工作,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没有佩戴安全帽额带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问题;第二,原告受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兰守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华亚东营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经鉴定为精神障碍三级伤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兰某某系兰守超、杨某某之女,事故发生时13岁。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120调派出动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因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拨打急救电话。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摔伤。���据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查询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工作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直至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2月开始按每月3100元支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至2014年7月份,之后停发;原告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查询不连续,缺少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明细。其之所以向原告支付费用是为了避免孙某克扣工人工资,在孙某确定每个工人的工资后,其从孙某的承包费里直接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原告是受孙某雇佣,从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7月份被告公司一直根据孙某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工资,期间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证据四:证人王某甲、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兰守超的工作情况以及受伤的情况。原告对两名���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装卸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装卸工的工资均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也是由被告派人护理并给护理人员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以及兰守超等是受孙某雇佣从事搬运工工作,被告要求装卸期间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如果正确佩戴安全帽不会脱落。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兰守超受伤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另外,工资由谁发放、由谁进行护理不能代表是受谁雇佣。兰守超受伤后是孙某开车送其到医院治疗,同时张某由孙某找到其干活并且在原告受伤后指派张某进行护理也顺理成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兰守超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被告与孙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两份,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管材派工单2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管材搬运工作发包给孙某,原告是受孙某雇佣从事管材搬运工作,原告的工作由孙某指派,工资由孙某统计,由被告代发。原告不认可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其认为,被告与孙某之间是否有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不清楚,如果存在劳务承包问题,孙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用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派工单可以证实派工部门是成品课,而成品课是被告的一个部门,从派工内容看,孙某也是成品课派工的员工之一,足以证实孙某只是被告的员工之一而不是被告所述的劳务承包人。在派工单中包括原告和孙某等装卸工都是同一地位,由成品课派工,并在派工的时候就确定了派工完成后的工资。证据二:由肖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受孙某雇佣从事管材搬运工作,其受伤是由于违反劳动安全规定,没有使用安全帽额带造成的,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上没有落款日期,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受孙某雇佣从事管材搬运工作,其受伤是由于违反劳动安全规定,没有使用安全帽额带造成,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不应采信。该两位证人之所以认为是孙某雇佣,是因为孙某带领他们干活,没有认为孙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系。被告提交的派工单完全可以证实孙某与其他证人一样是由成品课具体安排工作量并计算派工工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安全帽与额带是连在一起的,两位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只佩戴安全帽但未系额带。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即使原告没有带安全帽也不应排除或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兰守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华亚东营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四: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摔伤于2013年9月24日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实际住院186天,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摔伤。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病案六份,拟证明:原告因进行康复治疗先后在山东省交通医院入院治疗六次,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住院天数共计152天。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头部着地没有佩戴安全帽。证据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摔伤复发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需要说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多数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大多数的护理费,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5164.69元差额部分经核对被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根据原告的举证进行核对。证据七: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装卸货物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鉴定脑外伤所导致精神障碍为3级伤残。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被告雇佣装卸货物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头部伤残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共计355天,其中两人护理107天,一人护理248天,原告后续可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3000元,其后续如有癫痫发作,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证据并未限定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355天,而是总共需护理355天;营养药3000元为建议,并非确定性的结论不应当采信。原告实际需要护理费数额以及被告派员进行的��理和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应当进行结算,如有剩余应当退还被告。证据九: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十:门诊挂号凭证一张,医疗费单据十张,打印费收据两张,出租车票、汽车客票及住宿费发票共31张,东营市爱德护老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医疗费单据总计58501.6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0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病历复印费45.5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0.2元。爱德护老院发票28000元,原告只主张定残前对应时间的14000元,其余14000元在定残护理依赖中,不另行主张。鉴定费均是被告支付,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原��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交通住宿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14000元护理费应当包含在青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55天护理时间当中,应当根据被告所举证的护理费收据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应当返还或抵扣其他项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兰守超进行了质证:证据四: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收取被告华亚东营公司40000元,应当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应当返还或抵扣其他项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住院费,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1131元,情况属实。证据五: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鉴定费发票4份,借条6份,收条17��,拟证明: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鉴定费353171.01元,护理费及借款89220元,共计442391.01元,包含被告所举证的护理费及40000元借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40000元的医疗费只支出31131元并有部分剩余外,其他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本院审查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被告华亚东营公司,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银行每月向原告代发放华亚东营公司工资的事实,与原告申请的证人作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受被告华亚东营公司雇佣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管材派工单中显示部门为成品课,有处长、课长的签字,并备注月底同意汇总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不能实现被告华亚东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陈述其受孙某雇佣,但不知道原告受谁雇佣;证人王某丙推断陈述其和原告应该均受孙某雇佣,后陈述工资系华亚东营公司发放,但因孙某带领其工作,自认为系给孙某干活,孙某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证人均陈述公司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证人的证言不能实现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关于原告受孙某雇佣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华亚东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护理费的抗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华亚东��公司对医疗费4000元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交通住宿费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妻子收取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兰守超与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所属部门为成品课,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被告按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受雇期间于2013年9月24日从装运货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9月24日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损伤原因系摔伤,实际住院186天,时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29日。后转院至山东省交通医院入院治疗六次,主要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认知功能障碍,损伤原因系从高处坠落,实际住院152天,时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实际住院17天,时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级别、头部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重度智力缺损);Ⅲ级伤残。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兰守超头部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兰守超认知及精神障碍,该所无精神鉴定资质,建议至有该资质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兰守超护理时间为355天,其中2人护理107天,1人护理248天;该所无××鉴定资质,第8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兰守超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3000元,其后续如有癫痫发作,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其认知及精神障碍建议至有该资质的机构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兰守超因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和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353171.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7220元,原告通过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意从未来赔偿费用中扣除,共计442391.01元。其中,被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实际支出31131元,剩余8869元在原告处。另原告因诉讼支出病历打印费45.5元。另查明,原告兰守超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兰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22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流水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亚东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将管材搬运工作发包给孙某承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以经营盈利为目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的受伤系由于没有佩戴安全帽额带造成并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自认情况确定数额为4000元。2、原告因伤住院共3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参照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共计为10650元(355天*30天/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第一份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停发工资天数为173天,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19个月的平均工资104元/天计算为17992元(173天*104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伤情、住���及转院情况及主张情况,被告对该项诉求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600.2元。5、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情况,被告对该项诉求无异议,本院确认数额为14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数额为3000元。7、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精神三级伤残、头部十级伤残,结合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主张情况确定其××赔偿金数额为479240.8元(29222元×20年×82%)。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原告伤残程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和原告女儿的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7562.15元(18323元/年*(18-13)/2*82%)。9、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称其后续如有癫痫发作,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不予确认其数额,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并表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确认。11、原告因受伤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45.5元,本院予以确认。12、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责任主体性质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其称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7天外,其余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派人护理,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未主张。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住院至2014年9月9日在山东省交通医院出院前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原告已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时间为355天(其中两人护理90天,1人护理248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虽出具收条收到护理费用,但未就该段时间的护理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关于多支付的部分予以冲抵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该段时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但原告及其家人均在城镇居住,其支出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该段期间应发生的护理费用为17132.9元(107*2*29222元/年/365天)+19854.95元(248*29222元/年/365天),被告多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40232.15元(77220-36987.85)。关于原告院外护理费问题。原告自山东省交通医院出院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计63天。自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至出具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计56天,两段期间共计119天。原告提交了其在养老院护理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发生的护理费为每月3500元,该段期间护理费共计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原告按照20年的标准进行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依据20年标准主张护理年限过长,原告经过治疗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会相应降低,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暂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年限为15年,其可在期限届满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为359430.6元(29222元/年*15年*82%)。以上三项护理费用共计410418.15元��以上本案中原告因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43649.1元。其中被告多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40232.15元、多支付的医疗费剩余8869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2000元,应予以冲抵被告所负担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守超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2547.95元;二、驳回原告兰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兰守超负担2963元,被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侯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