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合作景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法定代表人陈杏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东,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路勤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易,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需货方签订了《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附表供给被告总价124万元的DZL6-1.25-A锅炉、相关设备及安装,其中运输安装费合计23万元,产品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实行三包,质保期为锅炉安装验收完毕后六个月,终身免费技术服务;产品验收标准为:按合同附表进行验收,所供设备产品提供相应的合格证,说明书,如有异议货到七日内书面提出,供方负责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需方预付货款30万,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到货款总额的65%(即支付到80.6万),安装调试完毕付货款总额的30%(即支付到117.8万),剩余5%(即6.2万)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三日内付清。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宾馆锅炉补充协议》,约定将质保期限改为“验收合格一年”,供货方需明确各项产品供货单位,各项产品均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满足设计要求与参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产品,并委托甘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产品及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安装告知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监督检验结束日期2014年1月22日。在此期间,该检验所通过查阅、现场检测等方式对锅炉及相关设备进行了监督检验,结果为相关各项手续齐全,各项测试结果合格,锅炉48小时试运转情况正常。2014年1月23日,该检验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原告履约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未付款项为94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供的锅炉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无法正常使用,申请对原告所供锅炉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系国家法定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足以证明涉案锅炉的安装质量合格,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效力;其次,对锅炉安装开始检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应推定为被告收货的时间,依合同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七日内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检验期内向对方提出异议,且从收货至起诉时已经过18个月,应视为收货时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要求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及《合作宾馆锅炉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供锅炉设备及安装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合同中约定为三个阶段,货到现场先由需方(即本诉被告)验收,若有异议,需在货到七日书面提出,验收完毕后三日付款到总额的65%;再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付款至总额的30%;最后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日内付清。华诚公司供货后,在货物验收阶段,被告未在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异议,视为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在安装调试阶段,涉案锅炉经法定专业机构现场测试,已证明产品的安装质量合格,被告提交的笔录系利害关系人陈述,效力不足以对抗《锅炉安装检验报告》,故视为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合格;从2013年6月锅炉检验期满至起诉时即2015年1月4日一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约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称检验报告上显示供方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违反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安装合同,但从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标的额的分配状况判断,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对设备的安装仅为其附随义务,因双方对可否委托安装未作明确约定,且锅炉安装质量合格,并不影响锅炉的正常使用,故被告的此项答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分阶段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71230元,被告应向原告一并支付。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4万元及利息7123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共计20610元由被告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合作锦程旅游贸易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关于“在货物验收阶段,被告未在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视为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定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在安装调试阶段,涉案锅炉经法定专业机构现场测试,已证明产品的安装质量合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与合同严重不符,且无法正常使用。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供锅炉数量与质量均为合格,上诉人应在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其至今未提书面质量异议;二、锅炉属于特种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已经甘南州有权部门检验合格,具有合法性,一审认定锅炉安装合格正确;三、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在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锅炉设备安装合同》及《合作宾馆锅炉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锅炉设备,但双方当事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具体设备的数量、型号、质量进行必要的交接和验收,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之时相关锅炉设备在数量及质量上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其次,只有在锅炉相关设备到位后才能进行安装,现有证据反映出2013年6月22日之前锅炉已安装到位,而上诉人在锅炉设备安装之时仍然未能对相关锅炉设备在数量及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在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锅炉安装资质,其安装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确认自己确无锅炉安装的资质,而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的安装;再次,在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后,作为特种设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由有权部门对锅炉安装是否合格进行检验确认,根据甘南藏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两份《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A2014-0001、GA2014-0002),锅炉安装告知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监检开始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最终确认锅炉安装质量合格,上述报告的监检期间长达半年,上诉人仍然未能对锅炉设备的数量及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在双方纠纷进入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对锅炉设备安装质量合格的结论均已明知,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否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锅炉及相关设备在数量及质量上存在问题,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上诉人至今未能付清所有货款,已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