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俊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武汉新晶美玻璃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凯,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俊利用在武汉新晶美玻璃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之便,私自从客户祁某、成某、汪某某、吴某某、谢某、随某某、王某、张某、黄某某处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俊在武汉新晶美玻璃工贸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刘俊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报案材料,证人祁某、成某、汪某的证言,武汉新晶美玻璃工贸有限公司明细对账单、发货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俊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刘俊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请求对被告人刘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俊具有坦白情节、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刘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