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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光明废塑油净化厂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光明废塑油净化厂,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任士明,陈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开执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斌,该××员工。被执行人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丁克庆,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光明废塑油净化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投资人金国虎,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韦登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韦登祥。被执行人任士明。被执行人陈素琴。申请执行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光明废塑油净化厂(以下简称光明净化厂)、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捷公司)、韦登祥、任仕明、陈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国润公司、光明净化厂、新捷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任仕明、陈素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开发区担保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国润公司、光明净化厂、新捷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任仕明、陈素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国润公司、光明净化厂、新捷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任仕明、陈素琴名下没有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开发区担保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国润公司、光明净化厂、新捷公司、江捷公司、韦登祥、任仕明、陈素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市国润液蜡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光明废塑油净化厂、被执行人江苏新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江苏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韦登祥、任仕明、陈素琴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毕维明审 判 员  殷正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