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庆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7号7幢3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徐君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兰,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庆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物业费2474元、公摊水电费1110元,共计35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张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君朋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某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京市某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物业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公摊水电��多层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高层住宅按每月每户10元收取。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仍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高层住宅仍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而公摊水电费则调整为多层住宅按每月每户15元,高层住宅按每月每户30元收取。2013年1月14日,经业主委员会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君朋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通告》,载明“物业费收取:高层(电梯)每平方每月0.6元,多层每平方每月0.35元;公摊水电费收取:高层(电梯)每户每月30元,多层每户每月15元”的新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张庆兰的物业是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松XXX号(即某花园住宅小区)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为高层住宅。自2011年1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摊水电费。2015年5月,原告君朋物业公司两次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催缴物业费告示》,向未缴费的小区业主催缴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主张因车子被划、房屋窗户变形、外墙渗水没有解决,小区存在汽车乱停乱放等问题故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认为原告的服务存在问题,被告可通过与原告积极沟通或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等方式,要求原告改进或者通过业主委员会更换物业管理企业。否则,长期不交物业费只能造成对其他已经交费业主的不公平,并影响到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循环。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3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