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仲浩年、祁重鹏、王军、韩胡塞尼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祁某某,王甲,韩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外号尕胖,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回族,无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祁某某、王甲、韩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祁某某、王甲、韩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某某以被害人王乙欠其款一直未归还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王甲、祁某某与陈某某(未批捕),在察尔汗三期被害人王乙住所,强行将王乙拖拽至陈某某驾驶的白色海马轿车上,往格尔木市行驶,途中被告人王甲、韩某某某对被害人王乙实施了殴打,被告人祁某某得知被害人王乙被被告人仲某某拉至格尔木市,在格尔木市妇幼保健院家属院等候,当晚18时许,将被害人王乙拉至格尔木市妇幼保健院家属院被告人仲某某居住的2-2-302室内拘禁,期间,被告人仲某某、祁某某持洋镐把对被害人王乙实施了殴打,被告人王甲、韩某某某也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王乙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王乙受伤。当月22日12时许将王乙解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门诊疾病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欠条、户籍证明;物证:洋镐把一把;(2009)格刑初字第90号、(2005)格��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青海省柴达木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且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祁某某、王甲、韩某某某为索要债务,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带离其居所,并非法拘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行为,给被害人的心理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韩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四、被告人韩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五、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