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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武德路1号新加坡城国际5-6栋2-3楼8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隆盛公司)与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农商银行)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州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富、卜诗成,被告荆州润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发红、钱启萌,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隆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荆州隆盛公司与被告荆州润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国华·时尚公寓,工期350天。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9月29日将工程决算书和工程签证资料(附有电子文档)送给被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会同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中指出的问题均系工程保修内容,主体工程全部合格。原告对所建的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款为50863465.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32万元,尚欠22543465.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决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书面给被告发函,函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工程验收的全部前期工作,办理完工程款决算,逾期视为认可其决算。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未能完成前两项工作。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有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为了催要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先后7次书面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对拖欠的1080万元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至少付8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复函称:1080万元工程进度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50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我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500万元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除按约付20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再支付。原告从房管部门房屋销售网得知,被告已将大部分房屋和商铺销售。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经营受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确认原告对承建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张居正路国华·时尚公寓建设工程价款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543465.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4704元(见明细),审理中,原告将起诉时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至2015年7月16日止)变更为1267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荆州润恒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张居正路国华·时尚公寓建设工程价款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本案涉案房屋有部分为还建房,还建房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对该部分还建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本案涉案房屋已有大部分出售给买房人,且买房人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答辩人对该部分已出售的房屋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即使被答辩人仍对除上述房屋之外的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也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的其他损失。二、关于判令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543465.4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核实程序作了明确约定。在答辩人未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的前提下,无法仅凭被答辩人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来确定工程的总价款。目前本案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工程结算,因此不能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欠其22543465.4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尚无确定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判令支付违约金904704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首先,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48.1、48.2对工程竣工资料作了明确要求。目前,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另因被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在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其次,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合同51条、60条,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报告的提交和核实、结算程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核对清楚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是依先后顺序履行的,故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尚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四、关于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述称:2013年1月5日,荆州润恒公司与申请人荆州农商银行(原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荆州润恒公司用沙市区张居正路(国华·时尚公寓)土地和房屋向申请人抵押贷款2000万元。2013年1月5日,荆州隆盛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荆州润恒公司抵押贷款2000万元本息清偿前,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目前荆州润恒公司抵押贷款2000万元本息尚未偿还,荆州隆盛公司在诉荆州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依法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针对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的述称原告荆州隆盛公司辩称: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所述原告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不实,原告对国华·时尚公寓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的述称被告荆州润恒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法院准许荆州农商银行参加诉讼合法。原告荆州隆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施工合同》一份、结算资料2份、结算书1份,工程进度款造价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四、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的明细、农民工在工地讨要工程款的横幅照片,拟证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致使原告部分施工人员的流失、消极怠工,建筑材料采购的困难等,造成了原告施工进度和过程的困难,以及需要结算工程款的紧迫性。证据五、部分工程预算编制书、原告对被告的催款申请,拟证明1、原告2014年7月18日前已完成工作量14248776.37元,被告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74143元,除已支付的470万元外,尚欠5274143.39元;2、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861468.38元。证据六、工程联系函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仔细审查后认可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8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1080万元支付完毕,否则,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的联系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条件同意被告分期支付108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意见,但应尽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对剩余工程款提供相应担保,但被告未予回应。证据八、工程预验收记要(复印件),拟证明标的工程经建设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织的验收基本合格。证据九、工程联系函三份(复印件)、现场资料联系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工程脚手架即可撤除,2014年7月27日前,标的工程基本完工,原告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进行工程决算,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资料,因被告原因一直拖延。证据十、送达文件登记表十三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发上述全部联系函件,被告均已收到。证据十一、补充协议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部分合同内容的变更。证据十二、开工令(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证据十三、工程联系函四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同意延长工期53天。证据十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变更协议、情况说明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将标的工程3746.84平方面积的房屋,在其借款时抵押给了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行。证据十五、标的工程房屋待售户型明细表、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2014年底强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虽然作出某种承诺,却将待售的59套房屋名为销售,实为因借款500万元而抵押他人。证据十六、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证据十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债务偿还协议书、偿债房屋备案合同清单(共计59套)(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共支付2830万多元;2、被告一面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一面转移财产对原告违约;3、该59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远高于1240万元,即使为他人担保债务协议成立,也还有剩余价值。证据十八、“原告荆州隆盛公司放弃国华·时尚公寓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该承诺书上原告的印模系被告私刻伪造,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就该部分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十九、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263859.03元。证据二十、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荆州国华·时尚公寓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疑议情况的说明”的回复,拟证明样品房1.1万元电费不包括在本次造价鉴定中。证据二十一、工程联系函三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电费750元、9362.40元、848.58元,共计10960.98元。证据二十二、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工程造价审计支付鉴定费4万元。同时,原告荆州隆盛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性。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两份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5份(复印件),拟证明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收购协议,采取净地包干形式收购其位于荆州市荆沙村的荆州国用(2005)第1111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价款。证据3、购房人李梦蝶与荆州润恒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建房房价为3612元/㎡,取得还建房需向荆州润恒公司支付购房款2410元/㎡。被告荆州润恒公司对原告荆州隆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先后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工程进度造价书、结算材料等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部分工程预算编制书、原告对被告的催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200万元在约定的范围内我方已经支付,关于后续的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是由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没有核对,因此没有支付,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关于违约金也是约定不明,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证据七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工程预验收记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补充合同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编号为002的工程开工令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延迟工期。证据十四、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证据十六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七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2万元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十八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九同意鉴定报告的意见。证据二十、二十一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在鉴定意见中,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二,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两份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5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李梦蝶与荆州润恒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梦蝶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对原告荆州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需要质证。被告荆州润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2万元。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及接收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联系要求办理结算。证据三、还建安置房交付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建的项目有部分为还建房,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结算人员名单、结算现场照片、结算审核说明(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至3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款为39908888.21元,有争议的工程款为2824379.66元。证据五、关于“国华·时尚公寓”结算审核的函、圆通速递单、关于对“国华时尚公寓”工程价款审核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就双方核对的结算明细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仍存在部分争议。原告荆州隆盛公司对被告荆州润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给付时间应以原告财务上收到的时间为准。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原告从2014年7月就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办理结算,但被告一直不理睬,直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工程款。对2015年3月23日的工作联系函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参与,现在才看到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了解,该还建房已抵押给银行,还建面积是多少,应综合考虑。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函中表明无争议的工程款应是41502076.55元,原告认为还相差50万元,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不应是2824379.66元,应是3132218.37元,其中还应加上2.5%的配合费和1%的综合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对被告荆州润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需质证。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据二、借款申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借款。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的具体事宜。证据四、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按约定发放借款。证据七、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愿在未还清贷款前,放弃工程款优先权。原告荆州隆盛公司对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我们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被告荆州润恒公司对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七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待鉴定以后再发表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及中标通知书、备案合同书、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款的5份收款收据、李梦蝶与荆州润恒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房协议及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因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因不在争议中,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且相关证据七因第三人不能提交真实的鉴定检料,并确认承诺书中的有关荆州隆盛公司的印章是荆州润恒公司私刻伪造的,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出了武宏鉴字(2015)001号造价鉴定报告(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二十),并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针对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分别作出了回复。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达成的有关国华·时尚公寓的对账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国华·时尚公寓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对账协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只应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1、2011年12月18日,原告荆州隆盛公司与被告荆州润恒公司就国华·时尚公寓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总建筑面积、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结算依据、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荆州润恒国华·时尚公寓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一、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桩)、土建工程、市政工程、部分装饰、部分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此工期不含地下室和桩基础部分。三、合同价款:项目综合费率按12%计取。四、其它事项,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未按期给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在28天外每日则按实际应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八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工程招投标的时间、工程办理备案等事项。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国华·时尚公寓工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本工程合同,载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五层和主体封顶后,分别按50%和50%返还给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推迟开工,故退还时间更改为平±0.00和五层完成时,经双方协商,发包人不承担因推迟开工所产生的履约保证金每月3%的相关利息。2、办理结算时在工程总价款上增加1%。如竣工验收后双方协商在每层标高2.19米的楼板施工承包人可做可不做,发包人无意见。3、本补充协议不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在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和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条款,都有效并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荆州市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请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2年12月15日与被告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荆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备案,该站向市建管局发出荆州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联系单,该联系单同时载明“暂以此造价合同备案,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2013年3月17日,荆州市江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荆州国华·时尚公寓工程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载明“你方承担的国华时尚公寓工程,经核查已具备开工条件,准予2013年3月18日正式开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0.00以上开工,本开工令为合同开工时间,严格执行合同工期”。原告按照开工令指令的时间,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部门对原告承建的国华·时尚公寓部分进行了预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付款850万元、2013年7月18日付款370万元、2013年9月26日付款285万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387万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220万元、2014年5月21日付款370万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200万元,共九次向原告荆州隆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832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一份,经双方核实认为,无异议的工程价款为41502076.55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3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武宏鉴字(2015)001号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63859.03元。2、2013年1月5日,荆州隆盛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第三人更名前的名称)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系被告荆州润恒公司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杨磊私刻原告荆州隆盛公司法人印章伪造所致,该承诺书不是原告荆州隆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2010年8月17日,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收购补偿协议》,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沙村壹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收购储备,双方就土地收购后的补偿、安置达成了协议。2011年3月4日、2011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就土地收购后的补偿、安置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在2011年3月4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委托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公开出让该宗土地,由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在土地出让标书注明:土地竞得人须在该宗地上提供36套总面积3326.03平方米的还建房,购房价格按房屋拆迁评估价格2410元/㎡确定。还建房购房款由乙方(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土地竞得人支付。乙方负责全额承担因办理产权手续涉及的相关税费及一切不可预见费用。2012年8月20日,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荆州润恒公司(乙方)及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建安置房交付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在竞得土地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向丙方交付41套总面积约为3326.03平方米的还建安置房,提供的房屋楼层为三、四、五、六层;第四条: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面积及具体要求,将还建安置房移交丙方后三天内,丙方按2410元/㎡的价格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还建房的购房款;第五条:乙方负责配合丙方办理还建房的产权登记等。4、2015年9月1日,荆州润恒公司(甲方)、荆州隆盛公司(乙方)达成《国华·时尚公寓对账协议》:乙方承建的位于沙市区张居正路国华·时尚公寓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甲方欠乙方国华·时尚公寓各类款项,在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基础上,双方对具体工程款数额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663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237万元,融资损失费100万元,律师费、司法鉴定费合计44万元,以上总计2044万元。乙方自愿放弃194万元(后确认是融资损失100万元、违约金损失94万元),余下185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甲方表示认可,并尽快偿还。二、因该工程引起的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现荆州农商银行沙市支行营业部(原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法院查封的国华·时尚公寓价值2000万元的门面和商铺主张抵押权,如因农商银行的原因导致该案无法调解的,甲方认可欠的乙方185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款项不变。三、甲方尽快完成分包项目的手续和应该提交的资料,以便国华·时尚公寓工程尽快得到验收。四、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后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荆州润恒国华·时尚公寓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国华·时尚公寓工程的补充协议》、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国华·时尚公寓对账协议》,与中标后的备案合同存在差异,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12月18日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低于备案合同的价款。原、被告在本院审理中均同意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为1850万元(即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663万元、违约金143万元、律师及司法鉴定费4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904704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增加至126.72万元,对账协议中确认的违约金为143万元,超出了原告的请求,对于超出的诉讼请求16.28万元(143万元-126.72万元)本院不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63万元、违约金126.72万元、律师及鉴定费44万元,共计1833.72万元。关于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部门对原告承建的国华·时尚公寓部分进行了预验收,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国华·时尚公寓对账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6个月的期限,且按双方对账协议,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应为工程款1663万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有部分还建房,还建房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荆州润恒公司、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还建安置房交付协议》,约定荆州润恒地产公司在2015年2月1日之前按约定的面积及具体要求,将还建安置房移交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三天内,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410元/㎡的价格向荆州润恒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荆州润恒公司负责配合丙方办理还建房的产权登记等。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移交给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案外人荆州市津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在财产保全中查封国华·时尚公寓房屋提出异议时,也未提交其支付了购房款的相关凭据,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荆州农商银行称原告荆州隆盛公司主张对国华·时尚公寓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荆州隆盛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系他人私刻原告印章而伪造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万元。原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二、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2万元、律师代理费及司法鉴定费44万元,二项合计为170.72万元。三、驳回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41元,由原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56元,由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6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汇款时注明系(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权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