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永英与吕兰、高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马永英。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兰。被告:高同乐。原告马永英诉被告吕兰、高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英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兰、高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吕兰、高同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兰、高同乐于2013年11月28号向原告马永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今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吕兰、高同乐,2013年11月2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兰、高同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兰、高同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吕兰、高同乐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传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兆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