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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菊英诉张凤仙、杨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英,张凤仙,杨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谢菊英,女,汉族,1938年8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凤仙,女,汉族,1958年3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留,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谢菊英与被告张凤仙、杨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菊英与被告张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凤仙以购买机械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书写借条给我持有。我按约将13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都没有结果,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13万元;2、由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8月14日开始到本案全部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仙辩称:我拿到钱之后又将钱借给了梁继仙,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该笔借款。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留、张凤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凤仙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水官街谢菊英9万元,借款人张凤仙。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凤仙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水官街谢菊英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张凤仙。被告张凤仙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张凤仙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凤仙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谢菊英及被告张凤仙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菊英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凤仙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凤仙、杨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凤仙、杨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凤仙、杨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凤仙、杨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本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