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姗、曹文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姗,曹文正,张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傅吴平。被告:闵姗。被告:曹文正。被告:张建华。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姗、曹文正、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闵姗、曹文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前利息101151.35元(暂计息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闵姗、曹文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张建华对被告闵姗、曹文正所涉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吴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姗、曹文正、张建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银监局相关文件,三被告身份证,被告闵姗、曹文正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闵姗、曹文正两人共同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所借款项已经发放;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闵姗、曹文正、张建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闵姗、曹文正、张建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闵姗、曹文正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闵姗、曹文正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张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闵姗发放贷款200000元,现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张建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姗、曹文正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闵姗、曹文正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为101151.35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计息,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姗、曹文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元,公告费780元,合计6673元,由被告闵姗、曹文正、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