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永辉诉王启林提供劳务受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永辉,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律师,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启林,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虎律师,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郭永辉诉被告王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王启林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王启林及其代理人张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辉诉称:王启林承包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小厂村十字路口的一栋三层住宅的建设,雇佣郭永辉进行施工,2014年5月15日下午,郭永辉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采光井跌落到二楼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95.55元,误工费17475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6.6元,以上款项合计:26377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启林辩称:1、请求驳回郭永辉所有诉讼请求,郭永辉与王启林之间是承揽关系。2、郭永辉受伤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王启林反诉称:2014年5月15日郭永辉受伤后,王启林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9520.58元,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郭永辉返还王启林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79520.58元;2、诉讼费由郭永辉承担。郭永辉辩称:请法庭驳回王启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承担费用是法定责任。庭审中,郭永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本3本、出生医学证明2份、结婚证1份,证明2份、昆明市临时居住证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郭永辉与被抚养父母、儿子、子女的身份关系,原告残疾赔偿金、儿子及女儿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云南省急救中心急救病历、533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圣约翰医院DR影像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郭永辉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经过。三、鉴定费发票一张,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司法鉴定郭永辉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针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王启林对其中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居住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居住证已经过期,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王启林认为病历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针对上述第三组证据,王启林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永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了郭永辉与被抚养父母、儿子、子女的身份关系,针对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居委会证明、昆明市临时居住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永辉在昆明市西山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资料及门诊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王启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医药费发票6张,欲证明王启林为郭永辉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3255元;二、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郭永辉承包该工程。经质证,郭永辉对第一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救护车收据不予确认。针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不完整录音,剪切过,且该段内容没有明确说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针对王启林提交第一组票据,为真实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组票据共计63255.58元,王启林主张人民币63255元的医疗费,故本院对王启林垫付的63255元医药费予以确认。针对王启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段录音不完整也不清晰,从被告提交的书面内容上看郭永辉与王启林对是否构成承包关系无一致意见,不能证明郭永辉认可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王启林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启秀、吴兴发、吴中伟、冯东琼;证人王启秀出庭作证说明:王启秀受王启林委托看守工地,郭永辉在工地上做水电工,与王启林是承包还是雇佣关系就不清楚了,事故发生当日在现场看到郭永辉穿蓝色拖鞋做工,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告诫过其不要穿拖鞋做工。证人吴兴发出庭作证说明:证实事故发生时看到郭永辉被抬上救护车时穿着蓝色拖鞋。证人吴中伟出庭作证说明:郭永辉与王启林商谈做水电的价格,郭永辉说面积大,王启林说无论多大面积都按当时包的价格计算。证人冯东琼出庭作证说明:其在2014年4月19日听到王启林对郭永辉说不要穿拖鞋上班,出了事王启林不管。经质证,郭永辉对王启秀、吴兴发、吴中伟、冯东琼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四位证人均与王启林有经济利益关系,且王启秀、吴兴发、吴中伟、冯东琼庭审中证言有不一致地方。王启林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说明了王启林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四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提出“郭永辉受伤时穿拖鞋做工”“王启林与郭永辉为承包关系”等陈述均为证人听到郭永辉与王启林的谈话后得出,为间接证据,且郭永辉并不认可,现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四证人关于“郭永辉受伤时穿拖鞋做工”“王启林与郭永辉为承包关系”的描述不予确认。经王启林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鉴定人赵庆凤到庭到庭陈述鉴定意见,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确定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费用标准评估。经质证,郭永辉对鉴定人意见并无异议,王启林认为鉴定人后期医疗费评估未按照国家发改委标准鉴定,对鉴定检材无异议,对鉴定人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人意见不予确认。经王启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永辉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永辉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王启林垫付。经质证,郭永辉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王启林对该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鉴定标准过高,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无资格鉴定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同意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王启林承包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小厂村一栋住宅的建设,王启林委托案外人王启秀看守该工地,2014年5月15日下午,郭永辉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三楼采光井跌落至二楼,后郭永辉于2014年5月15日16时10分在小厂村接受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初步诊断“右踝外伤查因,右腹部外伤查因(胸腹腔内脏损失待排)”2014年5月15日至5月22日在中国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受伤2周内行跟骨骨折手术;2、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术后3个月内禁止弯腰动作;3、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4、适当服用钙片、接骨药物;5、继续抗炎治疗4-5天;6、每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7、患肢太高注意观察末梢血运;8、增加营养增强体质、适当运动、合理锻炼;9、继续休息直至骨质愈合,骨质愈合前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10、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5月、3个月、5个月、7个月、10个月等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适当活动、合理锻炼;11、建议术后2年胸12椎体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1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于2014年5月22日至5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按时换药,术后14天根据术口情况拆线;3、避免患肢负重活动;4、右足石膏固定1月后复查;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郭永辉于2014年9月15日至云南圣约翰医院行DR影像检查,检查费用162.95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永辉伤情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永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项鉴定费用共计2200元。另查明,郭永辉有一子郭志奇(2006年12月12日出生)一女郭心悦(2010年9月12日出生),父亲郭素荣(1949年1月23日出生)、母亲肖玉芳(1952年7月17日出生),其父母有三个赡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结合本案审理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认郭永辉在王启林承包的工地做水电工程,接受王启林的工作安排,在工地上受王启林或其安排的人员管理,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特征,且王启林作为工程承包方及管理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王启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王启林与郭永辉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故本案郭永辉系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王启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启林作为工程管理方,对工程施工人员安全防护不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辉作为建筑行从业人员,在明知地面有沙会引起事故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郭永辉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启林作为雇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针对郭永辉主张的医疗费169.5元,有相关发票及病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郭永辉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郭永辉因伤住院13日,本院支持其1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针对郭永辉主张的护理费1295.55元,经审查其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针对郭永辉主张的误工费174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郭永辉于2014年5月15日受伤,于2014年9月19日得出伤残鉴定,故对其主张的126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针对其主张的按2013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22元计算误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计17475元;针对郭永辉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并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的交通费;针对郭永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已经鉴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郭永辉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鉴定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郭永辉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其出院医嘱确有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的营养费;针对郭永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王启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郭永辉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郭永辉在西山区居住满一年,且根据庭审查明郭永辉在王启林位于西山区的工地做水电,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本院按2013年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九级残疾赔偿金92944元;针对郭永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6.6元,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30%计算,本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即郭心悦(2010年9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27.6元(15156元×14年×30%÷2),郭志奇(2006年12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2734元(15156元×10年×30%÷2),郭素荣(1949年1月2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7116元(4744元×15年×30%÷3),肖玉芳(1952年7月1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8539元(4744元×18年×30%÷3),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0216.6元。针对王启林主张的其垫付的医药费63255元及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及出院证、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其提出的支付过郭永辉4000元现金及12265.58元生活用品费,郭永辉不予认可,王启林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针对王启林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6325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郭永辉因本次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4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74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6.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960.1元(其中王启林垫付了65455元),王启林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其应当承担190372元的损失,扣减其已经垫付的65455元,还应赔偿郭永辉124917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永辉人民币124917元。二、驳回郭永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7元(郭永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8.5元,余款2628.5元退还郭永辉,反诉案件受理费994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7元,余款497元退还王启林,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合计3125.5元,由王启林承担2188元,郭永辉承担937.5元,即王启林还应当支付郭永辉诉讼费人民币1691元(此款应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忽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