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积起与梁积肖、梁善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积起,梁积肖,梁善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梁积起,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积肖,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被告梁善毅,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原告梁积起诉被告梁积肖、梁善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积肖、梁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积起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19时许,原告因一些琐事而与被告梁积肖发生争执,之后引发冲突,两被告手持凶器将原告以及原告的弟弟梁积高,儿媳陈日梅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伯劳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468元的医院费。事后经村委会调解,但两被告只愿赔偿原告等三人100元,由于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费用情况;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上原告的名字是医院的笔误;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有劳动能力,能自力更生;6、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方到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被告梁积肖、梁善毅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积肖、梁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梁积肖在自家声称被原告的家人欺负,原告的儿媳妇陈日梅听到后,回家向原告及其弟梁积高汇报。原告梁积起和其弟梁积高知道后,原告梁积起和梁积高即到被告家门前质问被告家人,他们是如何欺负被告家人的。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梁善毅将梁积高打倒在地上,原告梁积起看到自己的弟弟被打倒在地上,即从后面将被告梁善毅抱住,不让他继续打梁积高。被告梁积肖看到原告梁积起抱着梁善毅不放手,便用竹棍打原告梁积起,随后陈日梅出来隔架,梁积肖也将出来隔架的陈日梅打伤。原告梁积起被打伤后,到伯劳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费了468元的医院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积起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共花去医疗费468元,对于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有医院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善毅在与原告及其弟的争执中,出手打伤原告的弟弟梁积高,原告梁积起的受伤,是因为阻止被告梁善毅打梁积高而由被告梁善毅的父亲梁积肖打伤的,故被告梁善毅应对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积起的伤,是由被告梁积肖用竹棍打伤的,故被告梁积肖应与被告梁善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梁积起和其弟弟梁积高因为听到被告梁积肖称其家人欺负被告家人,就到被告家门前质问被告梁积肖,导致争执的发生,并出现打架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梁积起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87元,被告梁积肖、梁善毅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积肖、梁善毅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80元给原告梁积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梁积起负担10元,被告梁积肖、梁善毅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