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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秀芬与王振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孙秀芬,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洋,男,住肥城市。被告步兆华,女,住址同上。原告孙秀芬与被告王振洋、步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崔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洋、步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芬诉称,2012年,被告王振洋以其设立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年利息15%。被告步兆华与被告王振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洋、被告步兆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孙秀芬与被告王振洋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振洋向原告孙秀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4万元,年息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孙秀芬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振洋、被告步兆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秀芬称14万元的借款中,2012年1月的借款21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王振洋,2012年2月之后的四笔借款119000元是直接存入被告王振洋的银行卡中,并提交四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四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王振洋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短信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王振洋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陈述119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存入被告王振洋银行卡内、21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短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已完成交付。综上,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振洋与被告步兆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洋、步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芬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王振洋、步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秀芬借款利息(本金14万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157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王振洋、步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解 霞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