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民付与吴利往、陶仁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民付,吴利往,陶仁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胡民付,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伙荣。被告吴利往,经商。被告陶仁进,经商。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德。原告胡民付与被告吴利往、陶仁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被告吴利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被告吴利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庆元一家伊利牛奶经销商,从事伊利牛奶销售。被告吴利往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陶仁进系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业主。2014年8月19日,原告有一批伊利牛奶需发给温州乐清的经销商吴东,当日上午,原告将210箱伊利牛奶交由被告吴利往托运至温州乐清,运费1260元,由被告陶仁进经营的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向原告出具发货单,运单号为0002136。被告吴利往的闵H66528号货车驾驶员陈文斌向原告出具了210件伊利牛奶收货单。2014年8月20日,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托运的伊利牛奶全部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34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原告委托被告方运输的发货点是庆元,目的地是温州乐清,而不是丽水,这在货运单上记载得非常清楚,且在货运单上没有约定要在丽水中转,原告也从未指示过被告方将货物运到丽水东站,而被告方却将原告的210箱牛奶在丽水东站水东桥下卸其他货物,导致货物受损、被水冲毁,故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损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人民币663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人民币663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利往答辩称,本案运输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吴利往之间形成,货物由被告吴利往承运,主要责任在被告吴利往,被告陶仁进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托运数量为210箱及已全部毁损其予以确认,但最终是否是66340元损失其不确认,认为损失额无法确认。货物运输线路双方没有约定,本案线路之所以选择往东站方向进行货物中转是经过原告的指示,货物损失不该由其承担,因有免责事由,即存在不可抗力。具体而言:一、被告吴利往负责庆元至丽水线路货物运输,被告陶进仁负责庆元至杭州线路货物运输,原告的210箱伊利牛奶是由被告吴利往承运,两被告货运经营是分开独立核算的,本案与被告陶仁进货运无关。二、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利往从庆元货运至丽水在水东桥下卸其它货物,意外突遇丽水市紧水滩水库开闸泄洪,丽水市下游一带全被洪水淹没,造成了千千万万人的财产损失和生命损失,当时大雨天气恶劣,紧水滩水库的洪水超过了水位警线,这起丽水市突发事件的开闸泄洪完全是意外的天灾、不可抗力。三、原告的210箱伊利牛奶全部损毁,被告吴利往第一时间就告知原告到现场清点检查,并无缺拍照片(原告提供),因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牛奶被水浸泡不能流通市场,被告吴利往还配合协助丽水市东升社区街道办事处将210箱伊利牛奶全部运去挖坑埋掉销毁,原告经济损失66340元是天灾造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诉被告方赔偿没有合法理由,原告应去找紧水滩水库和丽水市政府及防洪防汛部门处理。四、被告吴利往在本次天灾发生前已帮原告货运两次,运费有两千多元人民币,本次有1260元,但原告都没支付给被告吴利往,在本案210箱牛奶水淹后被告吴利往还帮原告运了两次货物都没有收运费,被告吴利往也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五、根据货运合同第311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本案货运损毁灭失是意外的天灾洪汛造成,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因此被告吴利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货运单上没有约定什么,双方是按照货运单运输,本案货运是零担货运,双方没有约定到东站或是西站,在东站中转的原因是西站没有车货运到乐清的方向,所以就转到东站,而且转到东站也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方到了东站后停放在仓库也是正规的停法,且原告自己要求车上的货物不能卸下,要放在车上,等有车来了,从这车放到那车再运到乐清,被告方已经是尽了货运中的责任,没有什么过错。货损是天灾造成,紧水滩泄洪没有提前通知,防汛部门也没有通知,被告方应该是没有过错的,主要不是被告方把货物损失了、破碎了、雨淋了,都没有,且在事发后被告方叫原告方自己清点210箱牛奶,所以被告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仁进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利往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身份;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主体身份;三、企业档案查询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陶仁进系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业主的事实;四、运单复写件(提货联)一份,待证原告的210件牛奶由被告陶仁进经营的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承运,并约定了货物承运的数量、目的地、收货人、运费等相关事实;五、联合利华订货单一份,待证原告的210件牛奶由被告吴利往的货运司机陈文斌收取等事实;六、民富商贸有限公司食品销货凭证一份,待证原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七、照片一组,待证两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的210件牛奶损毁的事实;八、销售出库单四份,待证涉案牛奶来源于内蒙古伊利公司金华区,购货时间为2014年8月3日、8月5日等;九、2014年内蒙古伊利集团液态奶事业部最新价格体系表一份,待证涉案牛奶出厂价,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包含该出厂价及合理利润;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付款事实;十一、丽水至温州乐清零担专线货运单复写件(结算回联)一份,待证即使被告方在丽水中转,中转站也是位于西站的丽水市业成快运服务部中转。上述证据八、九、十三组主要证实原告受损货物的进货来源及价格,但原告主张的是市场价,而不是证据上体现的进货价。证据十一,证实原、被告原来的运输交易中,中转站是在西站,本案被告擅自改变路线,是导致货物损毁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方对价格不清楚。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质证认为,在丽水中转是明确的,东站西站都可以中转,双方并没有什么约定,承运方有权利选择在哪里中转,另外,货单上写明如有破损、雨淋的,都是按运费的一至两倍赔偿,承运人不负其他责任,所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方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一份,待证洪灾水淹货物的事实;三、新闻报道两组,待证2014年自8月16日以来,丽水市持续遭遇暴雨和特大暴雨,造成瓯江全流域洪水灾害,丽水水灾直接经济损失达10.58亿元;四、照片一组,待证洪灾情况;五、货运单复写件一组,待证原告未向被告方支付的运费共计4980元,其中2014年8月19货运费为12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并不能证实被告方所主张的本次货运的损失是由于水灾等不可抗力造成,涉案货损是因被告擅自改变路线、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所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过错行为致使货物被水淹没,造成原告损失的,不存在不可抗力。证据三证实2014年8月16日丽水开始发生特大暴雨,原告托运的货物是8月19日,即被告明知道丽水发生暴雨,还把原告托运的货物拉到丽水。证据四,认为牛奶受损的照片来源于当时水灾发生的丽水水东大桥下,证明了被告擅自改变运输路线,构成违约,才造成损失,而不是洪灾。对证据五中案涉的2014年8月19日的1260元运费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销货凭证上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可与证据五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商品价格在证据四运单及证据五联合利华订货单中并未写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销货凭证上载明的商品价格不予认定。证据八,结合证据十,可对托运牛奶中的1908成长奶、1258成长奶、金典纯、果之优、安慕希奶和2008QQ熊奶的合法来源予以确认。证据九,其上所盖“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区域物流中心发货专用章”并无确认商品价格的权限,且该份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十,体现的是整批货物的总价格,无法明确涉案几种商品的对应价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涉案210箱牛奶因2014年8月20日丽水突发的水灾全部毁损、灭失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可以待证造成涉案牛奶受损的2014年8月20日的洪水灾害情况。证据五,涉案2014年8月19日货运费126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运费支付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仁进系个体工商户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的登记业主,也是本案缔约承运人,被告吴利往系本案实际承运人,也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以零担货运方式向案外人乐清市吴东运送牛奶,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托运单一张,运单载明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吴东,发货地点为大山合内(庆元),收货地点为乐清,托运货物为牛奶210件(大),运费1260元,并备注“月结”。原告在该托运单上填写“发货单位(人)”、“电话”、“地址”栏的内容,并签名确认。与此同时,驾驶员陈文斌在原告提供的联合利华订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210件牛奶,该订货单上载明了品名和数量。原告托运该批货物时,未就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且未参加保险。2014年8月19日晚7时许,驾驶员陈文斌未将运输车辆停入被告吴利往位于丽水水阁的物流公司,而是将装有涉案牛奶的运输车辆停放至位于丽水水东桥下第三方(石粉收货人)的水泥经营部过夜,以方便第二日卸货(卸石粉)。2014年8月20日凌晨6时许,涉案运输车辆上210件牛奶被突发的洪水淹没致全部毁损、灭失。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利往位于丽水水阁的物流公司并未受到洪水影响。原告与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之间有长期运输业务往来。涉案1260元运费原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托运货物210件牛奶毁损、灭失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以及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方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陶仁进系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的登记业主,原告委托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运输货物,原告与被告陶仁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订立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陶仁进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利往是本案实际承运人,同时,其也是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的实际经营者,货物毁损发生在被告吴利往承运期间。被告吴利往向原告出具的庆元县中和货物托运部托运单由原告持有,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吴利往作为实际承运人亦予以认可。因此,两被告应就案涉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抗辩案涉210件牛奶全部毁损、灭失是因洪水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可抗力全部免责的成立需满足承运人无过错这一要件,而本案中被告吴利往将货物运至丽水,在无法当天发往乐清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善意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未将运输车辆停放在己方的物流公司、将托运货物置于自己的管领之下,反而为方便第二日卸石粉而将该车停入石粉收货人的水泥经营部过夜,从而才会导致涉案牛奶被突发的水灾淹没毁损,显然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完全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应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全部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违约事由为擅自改变运输路线、未将货物由庆元直接运至乐清,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对运输路线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陈述了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零担货运且没有特殊约定过运输线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运单上“托运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的效力问题。托运单中托运协议第二条约定,托运方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的,货差金额不超出运费两倍赔偿。上述不保险情况下的限额赔偿条款系被告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文字并未置于显著位置,且其字体亦未显著区别于其他文字内容,同时,原告也未针对该条款单独签字确认。托运单中间内容的右上部分虽有以加粗加黑字体注明的“运单上所有的签名表示同意本公司运单上托运合同条款”内容,但这仍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减轻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方抗辩根据托运单上托运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其仅承担运费的两倍为最高赔偿限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全额实际赔偿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全部免责是客观事实,但若因此就让被告方赔偿全部货损则有失公允。因:其一,涉案货物全部毁损、灭失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是突发的洪水灾害,而并非被告方直接造成,也非因第三方水泥经营部不具备仓储条件导致,被告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事实,但其存在的仅为一般过失,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在本案中可根据水灾对货损造成的影响,部分免除被告方责任。其二,损害赔偿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托运单上未明确填写货物价格,即未向被告方声明货物价值,被告方作为对未保价货物无从知晓其价值的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运输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三,原告作为托运人具有对运输货物选择保价、保险的权利,但在托运单中间内容的左下部分有提示保价、保险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就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保险,原告应当知晓运输过程中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其在缔约时疏于审查合同内容,未对自身权利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货物毁损、灭失后,将其不选择保价、保险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移给承运人,的确有失公平。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货物运输前后亦多次委托被告方托运牛奶,作为经常采用此种货运方式的托运人,其对已形成的交易规则熟知,对是否声明保价及是否参加保险的法律后果也理应知晓。根据前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全部损失,权利义务不对等,更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对于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运单仅载明货物名称及件数,并无货物的规格明细、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供的联合利华订货单仅能核对数量及部分牛奶的规格)。而民富商贸有限公司食品销货凭证、销售出库单、2014年内蒙古伊利集团液态奶事业部最新价格体系等均系原告提供,无法核实,且未经被告方确认,在原告不能提供托运货物购货凭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承运的涉案货物价值。现涉案货物原告并未声明保价,货物损失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按民富商贸有限公司食品销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民富商贸有限公司食品销货凭证上的货物价值仍可作为认定被告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的参照。因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综合审查分析本案货物毁损、灭失原因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被告方因其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可酌情定为30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仁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民付货物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吴利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陶仁进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承担779元,由两被告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凯宏审 判 员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