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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汇隆贷款公司)与被告何其广、张孟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兵,男。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广,男。被告张孟兰,女。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汇隆贷款公司)与被告何其广、张孟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曾晶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其广、张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汇隆贷款公司诉称:被告何其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2013年1月31日将200万元汇入何其广的账号,同年4月15日将100万元汇入何其广的账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其广未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张孟兰作为何其广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未承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其广、张孟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94.5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和诉讼期间利息另行计算),罚息22.7508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费用)6.2万元,共计423.450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变更营业地址的请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住所地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7号明珠广场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何其广和张孟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何其广与张孟兰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何其广向原告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息为18‰的事实;(2)约定被告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即逾期月利息为36‰的事实;(3)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的事实;(4)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贷款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事实;(5)原告已将300万元打入何其广的银行账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2000元。被告何其广、张孟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何其广、张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核实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且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郴州汇隆贷款公司的陈述及上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起,被告何其广以资金周转、土地摘牌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31日给付被告何其广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4月15日给付被告何其广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0元汇入被告何其广的银行账号。原告与被告何其广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8‰,按月收取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约定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2000元。合同约定利息已付止2013年11月15日,此后,被告何其广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计算罚息的利率为36‰。被告张孟兰与被告何其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其广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郴州汇隆贷款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孟兰与被告何其广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其广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孟兰应当与被告何其广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何其广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郴州汇隆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何其广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将本金偿还给原告,故被告何其广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5日,后未再还款,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18‰,若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原告诉请被告何其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和36‰计算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000元,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其广与被告张孟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孟兰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其广、张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何其广、张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8‰为标准偿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945000元,以后利息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8‰为标准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其广、张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6‰为标准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息227508元;四、被告何其广、张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2000元。如果被告何其广、张孟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76元,由被告何其广、张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