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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小华与黄容春、罗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华,黄容春,罗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邱小华,女。委托代理人涂意东,男。被告黄容春,男。被告罗红英,女。原告邱小华与被告黄容春、罗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以芬、冯正泉参加合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涂意东、被告黄容春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华起诉称,被告黄容春与被告罗红英系合法夫妻,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容春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期2个月,用一幢房产(农业新村一排7号)作为担保。被告黄容春收到借款230,000元后,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容春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2015年7月18日,原告才拿到5月17日至7月16日这两个月利息9,200元,但是借款本金230,000仍不予归还。另原告查明,被告黄容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容春与被告罗红英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系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以欠款人民币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容春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仅仅是用于生意周转,才向原告借款的。被告罗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2015年5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容春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容春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容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小华借款230,000元,约定由原告将230,000元汇入案外人叶梅琴的账户。同日,被告黄容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借条,今借到邱小华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付息,借期两个月。用房产(农业新村一排7号一幢房作为担保)。2015年5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30,000元汇入叶梅琴的账户中(收款方户名:叶梅琴,收款账号/卡号:6227073790045596)。被告黄容春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止,此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黄容春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原告按照与被告黄容春的约定,将230,000元汇入案外人叶梅琴的账户中,借条自原告转账成功时生效,本案讼争借条自2015年5月18日起生效,借款利息应从此时起算。本案债务到期之日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黄容春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容春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月利率2%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月利率1.86%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红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容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小华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邱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黄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庭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