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传祥与汪加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祥,汪加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许传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被告汪加国,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许传祥诉被告汪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加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祥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伊春林泉小区工地干活,被告借用的是铁力市瑞泰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雇佣原告做外墙保温。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720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2月15日至16日左右,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9000元,尚欠24720元。原告靠打工挣钱养家,为催要此款原告数次往返于红星和伊春之间,61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因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此欠款在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导致原告产生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及电话费2000元,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相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在施工结束后,其施工工具射钉枪被被告拿去使用,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伊春市林泉小区承包的工地做外墙保温,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720元,2015年2月15日至16日左右,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9000元,尚欠原告24720元。原告为催要拖欠的劳务费多次往返于红星和翠峦之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7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12000元及将射钉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247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2472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汪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因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15次往返于红星至翠峦之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的误工费10000元、返还射钉枪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4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