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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瑞根与钱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根,钱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邓瑞根。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受邓瑞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成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瑞根与被告钱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峰、被告钱成荣、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根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中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钱成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30%;钱成荣支付的垫付款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钱成荣、中保江阴支公司负担。被告钱成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和鉴定结论的意见同中保江阴支公司;已支付给邓瑞根的垫付款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对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对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180日过长,认可5个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需扣除194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35分许,邓瑞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长安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惠路路口时,与钱成荣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邓瑞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瑞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钱成荣,该车在中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瑞根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关于误工费,邓瑞根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6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3500-37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5日未至单位上班,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收入。审理中,本院至邓瑞根的工作单位江阴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调取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书记杨某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邓瑞根在该单位工作已有十多年了,是后整理定型的师傅,从事的是技术活,工资现金发放。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014年4月-6月的工资表均属实。经质证,钱成荣、中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对超过2000元/月部分的工资不予认可,故认可误工费为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关于调查笔录,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由法院依法审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条、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瑞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中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瑞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中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保江阴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42元,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中保江阴支公司、钱成荣对邓瑞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详见附表)。关于误工费,应根据邓瑞根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计算,虽然邓瑞根劳动合同书中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但邓瑞根还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根据邓瑞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邓瑞根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邓瑞根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邓瑞根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邓瑞根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77832.57元,由中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832.57-120000)×30%=47349.78元,即中保江阴支公司共计需赔偿邓瑞根167349.78元。钱成荣支付给邓瑞根的2000元垫付款,邓瑞根应返还给钱成荣,该款由中保江阴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给邓瑞根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钱成荣,即由中保江阴支公司支付给邓瑞根165349.78元,支付给钱成荣2000元。邓瑞根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瑞根167349.78元,其中支付给邓瑞根165349.78元,支付给钱成荣2000元。二、驳回邓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4元,由邓瑞根负担4元,由中保江阴支公司负担3180元。该款已由邓瑞根预交,中保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邓瑞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梦月附表:赔偿费用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32255.37元无异议322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18元/天×30天=540元54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15元/天×60天=900元108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5400元误工费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20712元认可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20712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31%=212945.2元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供酌情认可300元酌情认定400元合计278492.57元277832.57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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