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黄学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黄学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黄学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学兵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出具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签发信用卡,卡号为62×××00,被告黄学兵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由于被告黄学兵持有的上述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已逾期多次,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学兵催讨并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黄学兵至今仍未足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学兵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7912.56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488.90元、滞纳金598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学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称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向被告黄学兵签发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后,被告黄学兵自2011年12月19日起使用该卡消费,2014年6月18日产生第一笔滞纳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开始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黄学兵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黄学兵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但被告黄学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黄学兵结欠原告透支本金77912.56元、透支利息2488.90元、滞纳金5986.33元,合计86387.79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消费明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律师函及交寄挂号函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学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学兵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学兵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77912.56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488.90元,滞纳金598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黄学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