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怡芳与劳晓、王文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芳,劳晓,王文辉,臧漫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陈怡芳。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晓。被告王文辉。被告臧漫雪。委托代理人周路。原告陈怡芳诉被告劳晓、王文辉、臧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陈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育好,被告劳晓,被告臧漫雪的委托代理人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芳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怡芳与被告劳晓、王文辉签订编号为20131025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陈怡芳向被告劳晓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王文辉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应被告劳晓的要求,依约向被告臧漫雪的账户内付款。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只支付了四期的利息共计15万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臧漫雪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银行账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劳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劳晓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45万元;三、原告对被告劳晓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劳动广场御景大厦903号房屋在上述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文辉对被告劳晓所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臧漫雪因出借银行账号对被告劳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晓辩称,被告劳晓借原告15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劳晓已经归还了237500元,2014年11月,被告劳晓将资金链断裂的事情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将房产过户予以抵债,但原告没有处理,导致了房屋贬值,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被告王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臧漫雪辩称,同意被告劳晓的答辩意见,被告臧漫雪没有出借银行卡,该银行卡是按项目部的要求,以被告臧漫雪的名义开办的,并没有出借行为。抵押的房产当时的价值是大于借款金额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应及时行使抵押权,现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房屋价值贬值,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劳晓(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文辉(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150万元),以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2、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具体以甲方实际汇款日期为借款起止时间)。借款利息提前按月预付,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3、甲方应乙方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其指定账号(户名:臧漫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账号:6222081901000146089)。4、乙方应甲方要求将借款本息按约定汇入其指定账号(户名:陈怡芳,开户行:兴业银行江滨支行。账号:622909363148086312),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乙方借款已到期并违约。5、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则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其律师费的标准不低于欠款额的百分之十)及其他一切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6、三方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起诉。7、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臧漫雪的账户。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归还了原告37500元。同日,原告陈怡芳与被告劳晓签订了《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由被告劳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劳动广场御景大厦903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臧漫雪和被告劳晓均认可:被告臧漫雪在被告劳晓的项目部工作,应被告劳晓的要求,被告臧漫雪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用于项目部的资金往来,本案诉争借款到达被告臧漫雪的账户后,根据被告劳晓的安排,已经支出完毕,被告臧漫雪没有个人使用过该笔借款。被告臧漫雪还提供了被告劳晓出具的申明、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劳晓提供了一张于2013年12月26日,由臧漫雪汇款给原告丈夫欧阳风茂的20万元的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劳晓已经还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原告陈怡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劳晓于2013年11月24日向欧阳风茂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劳晓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的20万元是归还其与欧阳风茂之间的上述借款,与本案诉争的150万元无关。被告劳晓对其向欧阳风茂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了已经另外归还20万元的抗辩,但无证据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劳晓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37500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提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付款视为提前预付当月的利息,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利息的产生必然是基于借款行为的产生,利息发生于借款行为之后,将该37500元视为提前收取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上为1462500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此为准。庭审中,被告劳晓还提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之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抵押房产的贬值,该部分过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共计归还了原告四期利息共计150000元(含借款当日归还的3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劳晓于借款当天预付原告利息37500元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理由为:利息的实质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对价,若本金未交付或者借款人对本金未使用一定时间后就产生了利息,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和交易习惯,对借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原告获取的预付利息37500元并未付出借款资金被使用一定期限的对价,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62500元。二、原告支付给欧阳风茂的20万元是否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借款协议可知,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亦约定了以原告本人在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为借款本息的接收账户。被告劳晓于距借款约两个月时(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欧阳风茂20万元的行为与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其次、被告劳晓于2013年11月24日向欧阳风茂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劳晓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欧阳风茂的20万元,从还款金额和时间上均与其与欧阳风茂的借款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劳晓支付给欧阳风茂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还应还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的自认可知,被告劳晓已归还原告三期利息为1125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定最高年利率为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计算为175500元(1462500×2%×6月)。故被告劳晓还欠原告借期内利息为63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劳晓向原告陈怡芳支付逾期利息以14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为321750元(1462500×2%×11月)。四、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未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担保物贬值的问题及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及双方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在主债权履行届满期间后立即行使担保物权,但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房产的价值已减少,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该部分损失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对被告劳晓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广场御景大厦903房在上述借款本金1462500元、利息384750元以及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462500元,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王文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文辉应在被告劳晓对原告陈怡芳的还款义务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的管理性规定,不是法律法规,现被告臧漫雪与原告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五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怡芳借款本金1462500元、利息384750元以及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462500元,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文辉对被告劳晓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陈怡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陈怡芳对被告劳晓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广场御景大厦903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221元,由被告劳晓、王文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