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东亮与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亮,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丁东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211549261。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渤海明珠小区7栋5-18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01391-5。法定代表人袁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911791404。原告丁东亮与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丁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邢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东亮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震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总包的“珠江道12号工程”1、2、5、7、8、9、10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工程款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后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完工满一年后支付3%的质保金,第二年支付剩余的2%质保金。2012年5月份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1月底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后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得出总工程款为2333370元,质保金116668.5元,现2年质保期已过,原告找被告震旦公司索要质保金时,被告提出需要扣除维修费用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剩余质保金9666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震旦公司支付所欠的质保金9666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震旦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从未与被告以及业主方进行竣工结算,且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复,原告至今未履行,导致业主方至今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确认,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协议的约定,工程量最终确认必须经过甲乙方和业主方才能确认,所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1、2、5#等楼的真实面积为92408平米,按照24元/㎡计算应付工程款为2217792元;证据二、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震旦公司对原告丁东亮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该公司并不清楚这份证据的出处,没有注明被告的任何信息,所记载的数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就工人工资在劳动监察部门达成的工资协议,本身不涉及工程质量和质保金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震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分包协议约定了施工总面积及最终结算的方式,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必须经甲乙和业主三方共同确认才能认定;证据二、原告书写的承诺书,证实原告领取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后,剩余款项需要待业主方和原、被告结算后才能按合同付清。原告丁东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及时组织三方确认工程量,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震旦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震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总包的“珠江道12号工程”1、2、5、7、8、9、10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工程款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后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完工满一年后支付3%的质保金,第二年支付剩余的2%质保金。2012年5月份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1月底工程完工。2013年2月5日原告丁东亮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收到原告震旦公司支付的粉刷人工费17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款项待震旦公司与工程甲方结算之后按合同付清,2013年8月22日双方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震旦公司已经拨付给张家港市金港镇佳美涂料装饰服务部226400元劳务费,现再拨付给原告70000元,双方之间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原告以所施工的工程2年质保期已过,找被告震旦公司索要质保金时,被告提出需要扣除维修费用2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震旦公司扣除至今未付20000元后的剩余质保金96668.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震旦公司支付所欠的质保金9666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震旦公司支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震旦公司,震旦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计算得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震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质保金96668.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震旦公司当庭所提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丁东亮工程质保金96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震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慈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