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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意辉与陈正凡、苍成平、马仁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意辉,陈正凡,苍成平,马仁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意辉,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凡,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架管租赁部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唐斌,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成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迪,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汪意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正凡、苍成平、马仁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被上诉人陈正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被上诉人苍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仁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苍成平与何东升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何东升将云龙示范区安置楼工程项目的全部钢管、扣件、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承包给被告苍成平施工。外脚手架工程款按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25元计算,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0000平方米,工期330天,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止。2011年7月9日,原告陈正凡与被告汪意辉、苍成平、何东升及谢开云共同商议租赁建筑器材事宜。经商议后,原告陈正凡以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架管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苍成平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苍成平在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架管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苍成平未归还租赁物,视同被告苍成平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运费及装卸费由被告苍成平自理。装、卸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1吨,装车10元每吨,卸车10元每吨。扣件每1000套装车10元,卸车10元。钢架管租金为0.011元/天·米,钢架管每米成本价值为20元;扣件租金为0.007元/天·套,扣件每套成本价值为6.6元;顶托租金为0.005元/天·根,顶托每根成本价值为25元。租金由被告苍成平按月支付。如租赁物丢失,出租方有权要求赔偿,并选择如下赔偿费用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苍成平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押金。签署租赁合同当日,被告汪意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债务保证书,“在本承租的钢架管、扣件凭签字后的数据,包括租金费用收归完数量,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以本人身份证为准”。另查明,从2011年7月9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苍成平及其受托人谢开云从原告陈正凡处共领取了19648米的钢架管,被告苍成平共偿还了15623米钢架管,尚欠4025米钢架管。被告苍成平还从原告成正凡处领取了11457套扣件,并已偿还9843套扣件,尚欠1614套扣件。被告苍成平本人从原告陈正凡处领取的顶托已全部偿还完毕。在2011年7月9日至9月25日期间,除被告苍成平及其受托人谢开云领取建筑器材外,被告马仁迪分四次领取了共计400个顶托,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领取顶托100个,2011年12月15日领取100个,2011年12月16日领取100个,2011年12月20日领取100个。2011年10月11日,胡鑫辉经手领取扣件500个。2011年10月12日,胡鑫辉领取顶托1000个。2011年11月28日,胡鑫辉经手领取顶托80个。在租赁期间,被告苍成平向原告陈正凡支付了租金17000元。再查明,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架管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4月6日,经营者为陈正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就如下几个焦点问题进行阐述:(一)租赁合同缔约主体问题被告苍成平与建筑工程整体承包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苍成平“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全部钢管、扣件、外脚手架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显然,用于工地搭建的钢管、扣件、外脚手架材料均应由被告苍成平负责提供,其租金及损耗亦应计入运营成本中。另一方面,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租赁方(乙方)签章处签有“苍成平”和“汪意辉”字样,而“汪意辉”三字为原告陈正凡所写,并非被告汪意辉真实意思表示,“苍成平”三字为被告苍成平本人所签。综上两点,被告汪意辉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苍成平应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缔约方)。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方)签章处盖有株洲市石峰区恒盛钢架管租赁部的印章,该租赁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原告陈正凡,与被告苍成平等人商谈租赁事宜的也是原告陈正凡,发、收货单记载的出租方经手人也是陈正凡,被告苍成平亦认可从原告陈正凡处领取的建筑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陈正凡应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缔约方)。(二)拖欠租金及遗失材料赔偿问题原告诉求金额207170元包括了拖欠的租金和遗失材料赔偿款两部分:1、拖欠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被告苍成平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材料的租金应从领取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起诉之日。从2011年7月9日起,被告苍成平及其受托人谢开云陆续领取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管的租赁期间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租金共计为165475元。之后,被告苍成平分八次返还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以每次返还建筑材料的时间为起点,以2013年3月26日起诉之日为终点,计算返还的建筑器材在该段时间内的租金为73113元,再将所借建筑器材的全部租金165475元减去73113元,剩余92362元即为被告苍成平所欠租金。被告苍成平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押金和17000元租金,应予剔减,被告苍成平最终应支付的租金为65362元。2、遗失材料赔偿款。租赁合同约定,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100%计收赔偿款,钢架管成本价值为20元每米,扣件成本价值为6.6元每套。在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被告苍成平及其受托人谢开云从原告处共领取了钢架管共19648米,共偿还了15623米钢架管,尚欠4025米钢架管。因此,被告苍成平应赔偿遗失的钢架管损失为4025米×20元/米=80500元。被告苍成平从原告陈正凡处领取了11457套扣件,已偿还9843套扣件,尚欠1614套扣件,被告苍成平应赔偿遗失的扣件损失为1614套×6.6元/米=10652.4元。被告苍成平本人从原告领取的顶托已全部偿还完毕。以上遗失建筑材料赔偿款共计为91152.4元。(三)债务保证问题被告苍成平在商谈、签署租赁合同时,原告陈正凡、被告汪意辉、被告苍成平及证人谢开云均在场,并且被告汪意辉在商谈、签署合同的当天向原告陈正凡出具了保证书,虽然保证书未明确指出为谁提供债务保证,但明确了债务标的物为钢架管、扣件,与本案租赁标的物一致,出具保证书、商谈合同、签署合同亦在同一天,证人同时指出被告汪意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为了保证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债务能顺利履行。因此,被告汪意辉为案外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债务保证的辩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汪意辉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作为连带保证处理,保证书同时注明了保证范围为钢架管、扣件以及租金费用。因此,被告汪意辉应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租赁的钢架管、扣件的赔偿款以及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为不定期,至起诉日前仍应视为租赁期。被告汪意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陈正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陈正凡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汪意辉的保证书未将顶托纳入保证范围,对顶托的损失不负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汪意辉应对租赁的钢架管、扣件损失9115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应按月交付租金”,即每月一次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汪意辉作为保证人以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提出抗辩,但2013年3月26日起诉日前6个月的租金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汪意辉应对该6个月内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5日返还了最后一笔建筑器材,至2013年3月26日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故被告汪意辉应对被告苍成平租赁的剩余未归还的建筑器材6个月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苍成平尚欠4025米钢架管、1614套扣件,其6个月的租金为4025米×0.011元/米×6个月×30天+1614套×0.007元/套×6个月×30天=10003.14元。(四)非合同缔约方领取建筑器材的处理被告苍成平未认可被告马仁迪领取建筑器材系其委托,被告马仁迪仅以谢开云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其数次领取行为系被告苍成平委托。被告马仁迪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缔约方,其在原告处领取建筑器材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由于胡鑫辉并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合同的缔约方,原告也无法证实胡鑫辉领取行为系被告苍成平所托,对于胡鑫辉经手领取的建筑器材,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苍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凡租金65362元;二、被告苍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凡遗失材料赔偿款91152.4元;三、被告汪意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中10003.14元向原告陈正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意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列债务向原告陈正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苍成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0元,被告苍成平承担1107元、被告苍成平和被告汪意辉共同承担2324元,原告陈正凡承担9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意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汪意辉不是陈正凡与苍成平、谢开云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汪意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是谢开云,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汪意辉不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原告陈正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汪意辉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也是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苍成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其是农民工,其工资(承包款)还被拖欠,汪意辉既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又是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马仁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苍成平提供了卡号为6227002942090093406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通支行的苍成平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此证实上诉人汪意辉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其该账户支取有关工程款340000元,并证明上诉人汪意辉为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承包人。经本院组织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陈正凡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汪意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汪意辉利用被上诉人苍成平的账户进行过账,而不能证明其他。被上诉人马仁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因被上诉人陈正凡对三性无异议,且上诉人汪意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不持异议,该证据也能反映本案的一定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苍成平提交的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正凡、苍成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汪意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两点异议:1、签订诉争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汪意辉未在场;2、上诉人汪意辉所书写的债务保证书不是为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所担保,而为案外第三人所担保。关于上诉人汪意辉所提的第一点异议,因被上诉人陈正凡、苍成平均陈述在商谈租赁合同时上诉人汪意辉在场,但上诉人汪意辉在出具债务保证书后就提前离开,因而在正式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离开,对此点原审虽未在事实中未予认定,但结合各方陈述应可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汪意辉所提的为案外第三人进行担保问题,因上诉人汪意辉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两点: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上诉人汪意辉是否系诉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对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2011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陈正凡(出租人)与被上诉人苍成平(承租人),该租赁合同上虽书写有“谢开云同学”和“汪意辉”字样,但均非谢开云、汪意辉亲笔所签,且被上诉人陈正平陈述均系其所书写,以此表明该笔业务系谢开云所介绍并由上诉人汪意辉所担保,故应属租赁合同约束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陈正凡和被上诉人苍成平。上诉人汪意辉由于其出具了债务承担保证书,故才被作为诉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而被加入到本案诉讼当中。上诉人汪意辉提出应将案外人谢开云作为本案的保证人而加入到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案外人谢开云既非诉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承租方,又非诉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故案外人谢开云非系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将案外人谢开云作为证人的处置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汪意辉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汪意辉是否系诉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问题。上诉人汪意辉提出其虽在2011年7月9日出具了一份债务承担保证书,但其并非为本案被上诉人苍成平所作担保,而系为案外第三人所作担保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在2011年7月9日,被上诉人陈正凡与被上诉人苍成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而在当天上诉人汪意辉也出具了一份债务承担保证书,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债务承担的事项又相一致,且诉争租赁合同的双方(利益相对方)被上诉人陈正凡(出租方)、苍成平(承租方)及马仁迪(云龙示范区安置房工程承包方的投资人)和证人谢开云(介绍人)均陈述系为被上诉人苍成平进行担保,另该债务承担保证书又在被上诉人陈正凡手中,在当天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正凡与上诉人汪意辉所称的案外第三人发生过同类租赁业务,上述的一切均指向上诉人汪意辉系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债务保证人,故上诉人汪意辉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上诉人汪意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