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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红辉诉耿彩琴文鑫新绛财险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辉,郝彩琴,文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耿红辉,男委托代理人:霍丽萍(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彩琴,女被告:文鑫,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一排九号。代表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耿红辉与被告郝彩琴、文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耿红辉与被告郝彩琴、文鑫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耿红辉的委托代理人霍丽萍、席金堂,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辉诉称: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文鑫驾驶晋******号“福特”牌轿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城北环路寨里村口路段,与原告耿红辉驾驶的晋******号“桑塔纳”牌轿车自南向北通过路口过程中相撞,之后又将行人常三荣碰撞,晋******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停驶中又撞到路北侧寨里村居民张庆安所摆设的水果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耿红辉、常三荣不同程度受伤及水果摊内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耿红辉、被告文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文鑫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郝彩琴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各被告���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原告耿红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价格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的情况;5、文鑫驾驶证、晋******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驾驶员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文鑫、郝彩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文鑫驾驶晋******号“福特”牌轿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至新绛县城北环路寨里村口路段,与原告耿红辉驾驶的晋******号“桑塔纳”牌轿车自南向北通过路口过程中碰撞,之后又将行人常三荣碰撞,晋******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停驶中又撞至道路北侧寨里村居民张庆安所摆设的水果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耿红辉、常三荣不同程度受伤及水果摊内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绛���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文鑫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通过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耿红辉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常三荣无过错;张庆安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耿红辉、被告文鑫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三荣及张庆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红辉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3、4肋骨骨折等”,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177.85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B)、右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3194.4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0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红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两处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现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及右手损伤致现右上肢功能障碍及右手五指功能障碍的目前病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三处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耿红辉自行委托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晋******号“桑塔纳”牌轿车进行鉴定,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新价认鉴【2015】第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标的(指晋******汽车车损)的价格为:叁万贰仟伍佰贰拾陆元整(32526元)”。被告文鑫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福特”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彩琴,向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耿红辉与被告文鑫、郝彩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郝彩琴一次性赔偿原告耿红辉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之外的各项损失1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履行完毕,原告耿红辉不再要求被告文鑫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耿红辉直接向被告郝彩琴所有的晋******号“福特”���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索赔,被告郝彩琴、文鑫不再就已赔偿给常三荣的赔偿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耿红辉不再要求被告郝彩琴、文鑫承担车辆损失费;四、其他再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耿红辉负担”。本院据此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8日本院对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常三荣进行调查,常三荣表示文鑫驾驶的车辆所有人郝彩琴已向其赔偿,常三荣不再要求该车入投的保险公司赔偿;且耿红辉也向其赔偿,不再要求耿红辉所驾驶车辆入投的保险公司赔偿。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文鑫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通过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耿红辉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三荣、张庆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耿红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72.27元;2、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统计数据,从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7月7日共134天,为24069元÷365天×134天=8836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为30元/天×16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未超出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补助标准应予认可,计算住院16天,为50元/天×16天=800元;6、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6天,为30467元÷365天×16天=133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统计数据,为24069元/年×20年×22%=10590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为8000元;9、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根据根据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5月30日做出的新价认鉴(2015)第036号价格鉴定结论,计算为32526元,原告主张2000元,应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75726.87元。原告耿红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之外的其他损失原告耿红辉已与被告文鑫、郝彩琴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文鑫、郝彩琴承担责任,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晋******号“福特”牌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红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