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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房屋后面是原告家的菜园子,2012年被告刘某甲强行将两棵树砍掉,侵占原告菜园东面宽1.5米、长12米左右的地方。2015年4月,两被告又强行砍掉剩余的一棵树。望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菜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系亲房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宽1.5米、长12米的地方原本属于我所有,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同村村民,原告菜园与被告宅基地相邻。原告以被告2012年侵占了其菜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菜园,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2、岷县十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岷县十里镇齐家村委员证明1份、杨高布证明1份,以证实该菜园的相关情况;4、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刘某乙宅基地面积;5、本院勘验照片6张,以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地方现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杨高布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占菜园,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侵占菜园的事实及面积,故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