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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连财诉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魏连财,男,44岁。被告赵国华,男,45岁。原告魏连财诉被告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连财、被告赵国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利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无奈故诉至友谊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4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赵国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国华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钱给付,我同意给一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40000.00元及利息1%,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连财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赵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