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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严杰与吴燕红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刘严杰,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威,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燕红,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闵霞,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严杰与被告吴燕红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吴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燕红是其嫂子,其兄刘严军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住院分娩时,帮其垫付医疗费等16623.56元,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其偿付。被告辩称,其住院前已付20000元给公公刘建勇,是公公刘建勇安排小儿子帮其支付医疗费的,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应偿还。原告刘严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吴燕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1、被告吴燕红和儿子医疗费票据四张;2、武汉中山医院便民超市幼儿用品消费单据;3、原告刘严杰银行卡刷卡消费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刘严杰为被告吴燕红垫付医疗费及生活用品等共计16623.5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吴燕红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燕红没有当庭举证。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吴燕红因将分娩,由公公刘建勇、丈夫刘严军的弟弟刘严杰、舅舅严大兵送往武汉市中山医院住院,当月9日出院。原告刘严杰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生活用品费16623.56元。被告吴燕红称住院前已付20000元给公公刘建勇,让其帮助交纳医疗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刘建勇到庭作证,一是儿子刘严军和刘严杰各自经济独立;二是儿媳吴燕红并未给20000元让其代交医疗费,吴燕红和新生儿医疗费等,是刘严杰垫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付款,被告不偿付,遂成此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严杰为被告吴燕红代付医疗费,合情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无因管理关系成立,对原告刘严杰要求判令被告吴燕红偿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燕红称已付款20000元作为医疗费给公公刘建勇,既不符合事实,又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不应偿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红偿付原告刘严杰代付款16623.56元,原告刘严杰将相应医疗费原始票据、购物单据等交还给被告吴燕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燕红负担.此款原告刘严杰已预交,由被告吴燕红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严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