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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系宜信卓越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况寿元、饶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审程序,于2015年6月4日、8月1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况寿元、饶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同年6月4日建议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同年7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通过他人伪造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等公司资料后,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的客户经理匡某,以其伪造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后,分多次骗取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的手机57部,其中包括55部苹果5S(国行16G)手机和2部三星N0TE3,后将骗取的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每部苹果5S(国行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960元。2014年2月18日,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4、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签收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已退赃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伪造“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料后,以“德信公司”的名义,经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的集团客户经理匡某,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分多次从匡某处领走手机57部,其中包括55部苹果5S(国行16G)手机和2部三星N0TE3,后被告人曹某将上述手机予以销赃。经鉴定,苹果5S(国行16G)手机的鉴证单价为人民币496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728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害单位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及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28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曹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日1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员工)、张某(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曹某以办理单位担保零预存租机业务为名,提供了虚假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经由匡某办理了75台苹果5S手机和5台三星NOTE3手机的单位担保零预存租机业务,总价值超过40万元。(2)证人田某(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网格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帮匡某把手机搬下楼,看见一男一女在楼下等着匡某,我们就把手机交给这个女的,当时他们拿走了手机,当时是女的在我们公司的手机签收单上签字的。后来在和匡某的聊天中知道上次交手机的那个人是曹某。(3)证人匡某(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销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曹某以办理单位担保零预存租机业务为名,提供了虚假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分6次共从匡某处骗走80部手机,其中75部苹果5S手机,还有5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每次都是曹某和一个年轻男子来拿货,最后一次拿22部手机的时候,曹某的一个朋友余某也来了。曹某说她之前在营销中心上过班,怕遇见熟人不好,所以每次交货都是在我们公司位于10楼的电梯口处或是送到金融港3栋1楼处,而不是在我们公司交货。曹某从我这里办理拿走这批手机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只要在签收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1月份,我之前办理的集团业务的手机欠费要我去催缴,我当时给曹某打电话问她是怎么回事,曹某说她去问问,还要我去联系当时和她一起来拿机子的年轻男子,但是我打那个年轻男子的手机一直打不通。然后我去曹某公司找她,她让我去找那个年轻男子,她也不知道手机怎么欠费了。然后2014年2月18日我们公司的领导去办理集团业务的公司了解情况,对方公司没有这个情况,后来我们就发现被骗了。(4)证人余某(被告人曹某领取手机时的现场见证人)的证言,证实:我和曹某是远房的表亲,曹某是2013年12月份通过我认识王传武的。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曹某、王传武开车到了光谷金融港。到金融港时大概3、4点,我们联系匡某,匡某抱着一个纸箱往我们的车边走,我们下来和匡某打招呼。曹某将纸箱拿起来递给王传武,叫他拿到轿车里面去,然后我们就上车走了。匡某来时手上抱的一个纸箱,纸箱上面放着2个苹果手机的包装盒,至于盒子里面是不是装着手机我不清楚,纸箱里面装的东西我也不清楚。匡某手上除了纸箱之外还有一张4纸,在纸上还有一些字,这张纸后来好像还是匡某拿走了。之后在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曹某开车载着我直接到了大智路的华中通讯广场门口的路边停着,然后她从轿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个装着苹果手机的纸箱往通讯门口走,走了大约50米左右的距离就看见她在和伍某说话。曹某给伍某的纸箱子和匡某给曹某的纸箱子是一样的。(5)证人周某(德信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和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没有业务关系,我们公司没有叫曹某的员工,我也看过照片,我们公司没有见过这个人。我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供给曹某,民警提供的复印件与我们的原件不符。由于法人在外地,我通过电话联系,法人证实没有授权给曹某办理公司的任何业务。(6)证人伍某(从被告人曹某处收购手机的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我接到曹某的电话,她要我帮她卖手机。2013年11月底,曹某告诉我机子马上出来,问我手机的价格,她还说,“这些机子是我的一个朋友从联通公司套出来的,不能卖在武汉,如果卖在武汉了,联通公司会查得到。”我问是不是违法的,她说,“是走正规流程弄出来的,我的一个朋友是自己做的公司然后和联通公司签的合约,从联通公司里面套出来的。”我和曹某交易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某天16点左右,曹某在江岸区大智路华中通讯广场和我见面,见面后曹某从车上拿了手机下来,大概有10台左右的苹果5S金色和白色手机。我去找王某,王某就给了我4万多元现金,然后我就把钱拿给了曹某,曹某就走了。我一共和曹某交易了五次,她给了我大概50多台苹果5S还有几台三星N9002。(7)证人王某(收购伍某手机的人)的证言,证实:伍某卖过手机给我,大概是2013年12月份,卖给我三四次,至少有四五十部手机。伍某的手机他跟我说是他联通公司的朋友通过存话费的方式从联通公司拿出来的合约机。伍某卖给我的手机都是苹果5S和三星9002机型,三星的手机只有两三个。每次伍某卖给我手机都是他一个人过来的。(8)证人陈某(购买涉案手机的人)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一个员工帮我买过一部苹果5S手机,我现在将涉案苹果5S手机上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匡某指出,4号(王传武)就是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和被告人曹某一起参与诈骗手机的人,他是和被告人曹某一起领手机并签字的人。4、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指认交接手机的地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金融港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营销大楼旁路边。5、鉴定意见(1)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鉴(文)字(2014)03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3G入网合同上加盖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黄穗文”的签名系伪造,手机签收单上“黄穗文”的签名系伪造。(2)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夏价鉴证字(2014)142号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牌手机(国行16G)一部的价值为人民币4960元。6、其他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处查扣了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2)联通提货价格单,证明:被害单位对涉案苹果5S手机和三星N9002手机的提货情况。(3)涉案手机签收单,证明:由被告人曹某及王传武代签“黄穗文”签名,骗取55部iphone5s(16G)、2部三星NOTE3(16G双)手机。(4)涉案手机及使用者的信息,证明被诈骗手机的串码以及销赃后手机使用者的基本情况,证人陈某所购手机及手机号在其中。(5)被害单位办理合约机的审批流程,证明:被告人曹某利用伪造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资料办理业务通过了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内部审核。(6)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冒用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真实材料基本信息。(7)被告人曹某伪造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某伪造的“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虚假材料基本信息。(8)被告人曹某给匡某快递的打印单,证明:被告人曹某通过快递公司邮递作案材料给匡某。(9)联通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德信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手机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假冒的德信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零预存租手机协议的基本内容。(10)QQ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2月期间,匡某与被告人曹某商谈手机业务,让被告人曹某确定手机机型好让匡某走合同,由匡某为被告人曹某办理零预存租机业务,2014年2月9日发现手机全部欠费后,匡某追问被告人曹某,还找被告人曹某要对方公司的联系人电话,并约被告人曹某同去追讨等。(11)联通公司武汉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害单位联通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基本情况。(12)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集团客户经理岗位职责,证明:匡某是由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中国联通武汉分公司,具体职责为集团行业客户经理,主要从事集团客户发展工作及集团客户维护工作,兼顾部分业务销售工作。(13)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4)协议、收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亲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赃20万元,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728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同意对其判处缓刑。(15)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委托调查,被告人曹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市青山区司法局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我为办理零预存购手机业务,通过他人伪造“武汉德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等公司资料后,经由联通武汉分公司东湖高新营销中心的匡某办理该手机业务,后顺利以其冒用的“德信公司”名义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了零预存购手机的合同。之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我分6次从匡某处领走手机57部,其中包括55部苹果5S(国行16G)手机和2部三星NOTE3,后其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伍某。我每次去找匡某拿手机一般都是匡某提前一天跟我打电话,然后第二天中午以后我到她公司楼下面跟她打电话,匡某就把手机送下来。我去找匡某拿手机,有我是和王传武一起去拿的,还有一次是我、表妹余某、王传武三个人一起去的。每次取手机都有签收单,有一些是王传武签的,还有次是我签“曹某代黄穗文签”。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苹果牌5S手机55部价值共计人民币272800元和两部三星NOTE3型手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并获得谅解,应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退赃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所退赔款人民币728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