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钱石磊罚金2016执152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02号公���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户籍地址河南省鄢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钱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7.1mg/100ml。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曹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