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文华,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绍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贞、人民陪审员韦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学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被告与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三月初二)生育大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但在大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格越来越暴躁,经常因为小事而向原告进行责骂,而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到丈夫的义务。从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就不在一起生活,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给原告去他家。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想去看自己的儿子,但被告及家属不给见儿子的机会。原告作为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有权利看望自己的儿子,被告及其家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剥夺了小孩的权利。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非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与原件相符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除夕按传统习俗“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有加,并于次年4月生育儿子李某乙。生李某乙当年,原告身患××,为给其治病,几经转院到百色,花上两万余元,家庭因此债台高筑、陷入困境。为了家庭,原、被告双双南下广东打工,就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2日,二儿子李晨在广东出生,不久原告又得××,花上3万元才得以治愈。二儿子出生未满四个月就送回老家由被告父母看管。因原告无奶水,两个儿子从小均由被告父母靠奶粉喂养带大。而原告在广东常年有病,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原告虽与小孩有血缘关系,但与小孩相处时间不多,没有亲情。相反,小孩与被告父母有亲情。2、原告从广东回来后没有回家看望小孩,同时,原告居无定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由其抚养小孩会给小孩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影响,使孩子的心灵受到创伤,被告“改嫁”后小孩就成其累赘,小孩会受世俗的歧视和冷眼,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3、小孩在被告家庭长大,且被告家庭条件好,地理位置佳,交通便利,学校就在家门口,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均有利,具备孩子健康成长的各种条件。二、被告与原告虽未结婚登记,但依地方风俗及双方父母公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为挣钱撑起这个家,2013年原、被告东拼西凑在广东开一个烤鸭店。因生意景气,两年间原、被告就有约10万元的积蓄。被告原有的金项链4条、金戒指1枚(两项价值约2万元)和上述10万元积蓄都由原告保管,现已被其全部卷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该得的份额。另,原告欠被告弟弟5000元也应予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与原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大儿子李某乙。生李某乙当年,原告患病并转院至百色治疗。病愈后原告与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年××月××日在广东生育二儿子李某丙。儿子李某丙出生后,原告又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经营烤鸭生意。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自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个儿子李某乙、李晨自出起就随被告父母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至今尚未进行绝育手术。2015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庭上释明,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其弟5000元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应如何抚养?二、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若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个小孩应如何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本案两个小孩如何抚养,应根据两个儿子的利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子女利益而言,大儿子李某乙现年已满7周岁,已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长期和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父母建立起了“爷孙”亲情,在感情上有归属感,且已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如果由其随原告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必然会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而小儿子李某丙至今未满4周岁,虽然与被告父母生活,但认知能力尚弱,与被告父母的感情依赖不是那么强,如果有母爱滋润,其很容易与母亲建立感情,而且从小孩爱的需要的角度而言,幼儿更需要得到母爱,由小儿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对其身心不会造成不利影响。从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而言,作为孩子的父母亲,原、被告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在双方不再同居后,分别抚养一个更能照顾各自抚养小孩的需要。同时,如果两个小孩均随一方生活,由一方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两个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基于现实,原、被告分开后,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很难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必然影响小孩的生活学习。而小孩在身边生活,作为父亲或者母亲就会感受到责任无时无处不在,会增强其责任心,对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有利。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大儿子李某乙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儿子李某丙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应积极创造条件,让李某乙、李某丙两兄弟尽可能多地见面、相处,以增进其兄弟感情,增强其血缘联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若有,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约10万元积蓄和4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但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返还其该得共同财产份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育的大儿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儿子李某丙随原告谭某生活,由原告谭某自行抚养至李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李某乙、李某丙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愿,他人不能干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绍新审 判 员 罗 贞人民陪审员 韦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学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的权利和义务……3、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