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朱会荣、代成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朱会荣,代成彦,黑龙江银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注册号230100100011822。负责人王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添龙。被告朱会荣,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代成彦,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朱会荣被告黑龙江银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347号银恒大厦。法定代表人董波,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代成彦、黑龙江银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银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会荣、代成彦、银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哈尔滨银行与朱会荣签订抵押合同,朱会荣用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银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银波公司为朱会荣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1日,哈尔滨银行向朱会荣发放了90000元贷款。朱会荣已连续多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解除哈尔滨银行与朱会荣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0年(个借)字第2010-1823号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2、朱会荣偿还贷款本金68172.3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为15850.29元)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3、确认哈尔滨银行对朱会荣所有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代成彦、银波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会荣、代成彦、银波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年利率8.3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向被告朱会荣发放了90000元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银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银波公司为被告朱会荣贷款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签订抵押合同,朱会荣以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房产为其贷款抵押担保。证据五、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会荣用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贷款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朱会荣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利息合计15850.29元,本金尚欠68172.38元。被告朱会荣、代成彦、银波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会荣与被告代成彦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利率按年利率8.31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朱会荣以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银波公司还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波公司为被告朱会荣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21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朱会荣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邱晓君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已拖欠利息合计15850.29元,本金尚欠68172.38元。审理中,原告哈尔滨银行垫付了邮寄送达费68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朱会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银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朱会荣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朱会荣亦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按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代成彦作为被告朱会荣的配偶,应与被告朱会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银波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朱会荣作为借款人,截止2015年8月24日,逾期未付本息已达703天,符合合同中关于哈尔滨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哈尔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朱会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被告邱晓君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南岗支)行2010年(个借)字第2010-1823号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朱会荣、代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借款本金68172.38元;三、被告朱会荣、代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拖欠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为15850.29元)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日止;四、被告朱会荣、代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邮寄送达费68元;五、如被告朱会荣、代成彦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朱会荣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六、被告黑龙江银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会荣、代成彦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朱会荣、代成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被告黑龙江银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菅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